带有“欺骗性”性质的商标不得注册与使用

带有“欺骗性”性质的商标不得注册与使用
时间:2016-10-20 19:5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商标法在规定对构成商标的消极条件时对此原则也进行了贯彻。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规定的是商标标志必须足以使公众对产品的描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构成欺骗公众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文将对“欺骗性”进行分析解读。

一、带有“欺骗性”商标的判断方法
    第一,判断商标本身的含义是否构成欺骗,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水平及知识认知能力出发,对标志本身的具体内容进行相应的界定。可以借助工具书或者公众已经形成固定含义的标志进行解释。第二,商标标志是否会导致误导消费,当社会公众根据日常所积累的生活经验或者通常的认知水平,能够对某些夸大宣传的商标标识进行主观上的区分,则不必然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则不适用本条关于“欺骗性”的规定。例如“六个核桃”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六个核桃”商品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已经为消费者所认知,该商标并没有对其指定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超过程度的表示,也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被异议的“六个核桃”商标不足以引人误解,不会让人想到是该饮料中有六个核桃,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二、欺骗性描述与描述性标志的区别。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两个条文同样是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在商标标识上的体现的有关规定,但适用效果却不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描述或者地理欺骗性描述,是禁用条件,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注册。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描述性标志是禁注条件,是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注册。

三、商标审查过程中操作顺序问题。
    在对异议商标审查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属于禁用条件;如果不属于,则再审查是否属于禁注条件,不能颠倒。因为属于禁用条件的商标申请,无论如何使用都不能产生权利,也就没有适用禁注条件进行审查的可能性。
四、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取得注册如何处理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