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申请人一定是所有人?
时间:2016-09-14 10:5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商标注册 商标权属纠纷 变更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通常情况下,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即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是在本案中,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洪玉明,而该商标从最初的设计到申请费用的交纳,再到注册后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昆体所。洪玉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到底该注册商标权属该花落谁家?
【基本案情】涉案商标图形系其职工杨某于1981年设计完成,具体由“运动跑道”和“指针”组合而成。1997年5月,该所职工刘某甲对该图形进行规范,标明了图形尺寸、线条粗细、夹角大小等参数,并在图形下方附加了英文字母“CKS”。由于当时该所尚属事业单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申请资质,因此决定先以其法定代表人洪玉明的个人名义提出申请。2006年3月9日,昆体所经改制成为国有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商标局颁发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9年商标局颁发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之后,这两个商标就一直由昆体所使用,包括洪玉明在内的其他主体均未使用。后鉴于该所改制后已领取营业执照,原来妨碍取得商标注册登记的情形已经消失,该所开会决定商标的注册人由洪玉明更改为昆体所,后因洪玉明致函商标局,称转让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商标局遂要求昆体所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者同意转让声明,但洪玉明既不签订转让协议,也不出具同意转让声明。昆体所为此曾多次与洪玉明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案例评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认为“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是开拓市场、巩固市场、繁荣市场的重要武器。但在企业机制转换、产权的流动重组,以及在日常商标的管理使用过程中,许多人对待商标的权属处理不当,从而引起种种不该发生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通常情况下,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即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但也有例外情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也不会“一刀切”。
本案的事实是,涉案商标是由职工杨某设计完成的,洪玉明作为昆体所的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注册商标,因此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洪玉明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这在日后的《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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