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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中的“即发侵权”责任
时间:2018-03-06 16:1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损害一般应当为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有损害才有救济,这是侵权法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人明知或有证据证明他人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果还任由这种侵害的发生,坐视损害结果的出现,然后再通过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尽管对受害人的损失可以给与一定的补偿,但这种补偿未必能完全达到受侵害之前的原始状态,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所谓“即发侵权”,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将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尽管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行为保全或财产保全的申请,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或消除该侵害危险。这样,通过事先采取必要措施可以有效的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也节约了社会资源,因此它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重点规定的制度。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中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即发侵权”责任。TRIPs 协议第50 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当局能制止包括侵害商业秘密在内的“即发侵权”行为,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这一规定的目的,其一是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进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或者由于任何迟误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其二是为了保存侵权的有关证据,防止证据被销毁。顺应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国际化的要求,我国在2000年8月新修改的《专利法》第61条和2001 年10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8 条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即发侵权”的司法救济。根据上述立法的精神,我们认为,商业秘密的即发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
        第一,申请人必须是商业秘密的权利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人及合法继承人。
        第二,申请人应当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犯或消除危险的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申请人应当提交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
        第四,即发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只需具备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真正起到有效制裁侵权活动的继续的作用。
        第五,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申请人在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