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商业秘密的特殊侵权行为及其归责原则
时间:2018-03-05 18:0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间接责任。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最重要的区别是承担侵权的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的责任的基本性质,就是替代责任,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包括损害之物)相分离,责任人替代行为人(致人损害之物)请求赔偿。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研究中特殊侵权是一种比较复杂而又十分重要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侵权行为。
1.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这是指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的行为。在商业秘密大战中,法人实施侵权行为都是通过其公司职员(商业间谍)进行的。因此这一类侵权事件大量存在。我们是追究法人的责任还是追究法人职员的责任,并且适用上述的归责原则?首先应该肯定的是法人应负有侵权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是“经营者”。这就表明法人是完全可以成为侵权的主体。当然,“经营者”范围不排除个人等各种情况,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不足之处。一般认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因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容易侵犯法人的利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过严,不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同时有些情况还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法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免除其赔偿责任,将会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如果受害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要他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为公平起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至于法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不是本文探讨之例。因为法人的工作人员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是法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2.雇佣人的侵权行为。与法人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之所以还在这里提出来,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还存在大量的非法人机构、企业、个体户等经济组织形式。这些经济组织形式同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在它们的雇佣人员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时,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辅以公平归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足之一就是没有强调政府对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在Trips 协议中是明确规定政府与政府机构的保护义务的,这也是我国仪商业秘密立法与国际的差距之一。事实上政府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国家机关侵害商业秘密导致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对于国家侵害商业秘密权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因是,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一旦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就应该负有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是否有过错。
1.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这是指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的行为。在商业秘密大战中,法人实施侵权行为都是通过其公司职员(商业间谍)进行的。因此这一类侵权事件大量存在。我们是追究法人的责任还是追究法人职员的责任,并且适用上述的归责原则?首先应该肯定的是法人应负有侵权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是“经营者”。这就表明法人是完全可以成为侵权的主体。当然,“经营者”范围不排除个人等各种情况,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不足之处。一般认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因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容易侵犯法人的利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过严,不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同时有些情况还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法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免除其赔偿责任,将会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如果受害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要他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为公平起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至于法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不是本文探讨之例。因为法人的工作人员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是法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2.雇佣人的侵权行为。与法人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之所以还在这里提出来,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还存在大量的非法人机构、企业、个体户等经济组织形式。这些经济组织形式同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在它们的雇佣人员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时,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辅以公平归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足之一就是没有强调政府对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在Trips 协议中是明确规定政府与政府机构的保护义务的,这也是我国仪商业秘密立法与国际的差距之一。事实上政府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国家机关侵害商业秘密导致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对于国家侵害商业秘密权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因是,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一旦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就应该负有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是否有过错。
上一篇:上一篇: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正当
下一篇:下一篇:侵犯商业秘密中的“即发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