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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新颖性认定
时间:2018-03-06 16:2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了新颖性和秘密性双重含义,而新颖性更为重要,除此之外,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商业秘密所必备的两个要件:
1.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否定性要件,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遍信息、能够与普遍信息保持最低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法律对新颖性的要求不高。不过,商业秘密中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较高,可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的程度。不管哪种情形,只要能与本行业普遍信息具有最低限度的差异或优点、效益,就具有新颖性,就可构成商业秘密。当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必须具备客观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客观信息在同行业中事实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不是权利人自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实际上已经众所周知。
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应考虑的因素有:
        是否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
 是否被公开使用,即商业秘密是否被广泛的应用于工商、教学、科研等部门,或被个人展览、实施、销售、转让等。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包括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等方式泄漏商业秘密,也包括模拟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
(1)公众主体知悉的范围
        首先,公众不是指各行各业的所有人,而是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不会从商业角度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就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其次,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其持有者不一定是惟一的,不要求只有一个经营者掌握。如果因为所有人以外的人也掌握该信息就认定其失去秘密性,那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利于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的。再次,它是指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如果某项信息已被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就失去了秘密的内涵,应认定为公众所知。但是,如果权利人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其秘密性都视为丧失。
(2)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
        首先,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是鼓励技术创新、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因此,法律允许合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如允许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但是,允许通过反向工程等形式获取的技术必须是有一定难度的技术。其次,不经一定的商业努力便获得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在认定其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最易发生争议的是客户名单。只有那些经一定商业努力取得的客户才具有秘密性。
(3)保密措施的适当与否
        一项商业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没有保密的主观意识而失去秘密性,也可能因权利人客观上的疏忽而为公众所知,导致权利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间的差异。因此,权利人是否具有保密意识和保密措施,也是衡量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