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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对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分析
时间:2017-10-17 18:01 作者:admin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分析商业战争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商业秘密是参战者手上的武器。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现实用深刻的教训给我们上了一课,2010 年的力拓等案都在告诉我们,保护商业秘密刻不容缓。
( 一) 调整范围有限
1. 调整的主体范围狭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主体范围限制在了“经营者”的范围内,它言明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然而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中,出卖商业秘密的人往往出乎意料,有可能侵害商业秘密的人群庞杂,远超出法律定义的“经营者”范围。对于只是从事发明研究的人,其技术信息中所包含的潜在的商业价值就只能在进入经营活动领域后才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 对调整内容的规定有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限定在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但是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可以归属到商业秘密的类型已经不局限于此。有限的调整内容造成超出现行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找不到法律依据,因而无法进行调整。这些调整内容的不完备会在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造成很大影响。
( 二) 惩罚力度不够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赔偿限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润及合理费用”,只规定了实际具有的价值,而忽略了商业秘密背后的潜在价值,致使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得不到保护,而且对侵权人也形不成有效的威慑作用。
( 三) 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采用停止侵害,但是因为这些措施以胜诉为基础,而且庭审时间一般很长,这样极有可能造成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失去商业价值,没办法保证被侵权人的损害缩小。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纵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其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针对上述的不足之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完善:
( 一) 适当扩大调整主体
法律调整的主体具有局限性,这样会导致有些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因此应当适当扩大调整主体的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员工之间,与从事医疗卫生、文化、科研、教学的单位等之间,也应当存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考虑把商业秘密的主体扩大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可以拥有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体。
( 二) 合理增加调整内容
我国也应当适当放宽商业秘密的范围,更好的保护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增设一般性条款,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同时也给予法官判断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规定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这样在利用一般性条款扩大侵权行为类型的同时又限定了范围,不会造成法官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局面。
( 三) 增设惩罚性赔偿金
在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之外,还应当附加部分惩罚性规定。对侵权人加大的经济制裁对被侵权人是一种弥补,对侵权人是一种惩罚。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在弥补现行制度保护权利人利益不足的缺陷的同时,也增强了市场经济竞争中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纪律性,强化了市场秘密的侵权救济。
( 一) 调整范围有限
1. 调整的主体范围狭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主体范围限制在了“经营者”的范围内,它言明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然而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中,出卖商业秘密的人往往出乎意料,有可能侵害商业秘密的人群庞杂,远超出法律定义的“经营者”范围。对于只是从事发明研究的人,其技术信息中所包含的潜在的商业价值就只能在进入经营活动领域后才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 对调整内容的规定有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限定在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但是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可以归属到商业秘密的类型已经不局限于此。有限的调整内容造成超出现行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找不到法律依据,因而无法进行调整。这些调整内容的不完备会在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造成很大影响。
( 二) 惩罚力度不够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赔偿限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润及合理费用”,只规定了实际具有的价值,而忽略了商业秘密背后的潜在价值,致使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得不到保护,而且对侵权人也形不成有效的威慑作用。
( 三) 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采用停止侵害,但是因为这些措施以胜诉为基础,而且庭审时间一般很长,这样极有可能造成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失去商业价值,没办法保证被侵权人的损害缩小。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纵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其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针对上述的不足之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完善:
( 一) 适当扩大调整主体
法律调整的主体具有局限性,这样会导致有些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因此应当适当扩大调整主体的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员工之间,与从事医疗卫生、文化、科研、教学的单位等之间,也应当存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考虑把商业秘密的主体扩大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可以拥有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体。
( 二) 合理增加调整内容
我国也应当适当放宽商业秘密的范围,更好的保护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增设一般性条款,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同时也给予法官判断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规定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这样在利用一般性条款扩大侵权行为类型的同时又限定了范围,不会造成法官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局面。
( 三) 增设惩罚性赔偿金
在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之外,还应当附加部分惩罚性规定。对侵权人加大的经济制裁对被侵权人是一种弥补,对侵权人是一种惩罚。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在弥补现行制度保护权利人利益不足的缺陷的同时,也增强了市场经济竞争中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纪律性,强化了市场秘密的侵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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