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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客户名单才受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17-10-17 17:39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特殊信息要求
       特殊信息要求,要求客户名单具备深度信息。除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外,还应包含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这些特别的信息是客户名单的秘密点,是区别于普通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先波等侵犯深圳市捷顺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犯罪上诉案件e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其中对于“经销商通讯录”,辩方认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这些经销商的相关信息。经过审查,“经销商通讯录”包含负责人姓名、电话、可否到付等内容,该内容中的“可否到付”是捷顺公司经过交易总结出来的深度信息,是捷顺公司进行营销的依据,不会对外公布,“经销商通讯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特定客户要求

       特定客户要求,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具备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或者曾经的交易对象。司法实践有这样特别的要求,该类案例较多,法院大部分情况下认为,一次性、偶然的或曾经交易的客户与客户名单权利人之间可能没有建立起经常的业务往来,与被控侵权者也就不产生竞争关系,所以,对于这些客户很难被当作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本文梳理了相关案例,因不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条件而没有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大致有三种情况:
       第一,与客户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
       第二,与客户进行了临时或短期交易。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就是客户,客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短期客户或称临时客户,即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另一类是长期客户,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必然性,是基于交易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客户。能够成为客户名单予以法律保护的应是后者。
       第三,原告与客户曾经有贸易往来。
       虽然司法实践有这方面的要求,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交易次数少或者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就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交易的客户不意味与竞争优势无关。市场是变化的,无业务往来的客户也会成为潜在的客户,拥有客户深度信息使得权利人取得经营策略上的竞争优势,可以为权利人将与客户发生交易提供营销依据,也是权利人决定不与客户进行贸易的理由之一,既可以是肯定信息,也可以是否定信息。所以,对于这类信息,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应该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对于交易次数少的客户或者没有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即使不能以狭义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也可以依据经营信息判断标准进行认定。如果这些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仍然应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之,即使客户名单具备了相对稳定的贸易关系,也不一定当然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应满足秘密性的要求,还应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
(三)特别付出要求

       特别付出要求,获得客户名单需要一定的难度,付出一定的代价,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该要求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是通过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努力才获取到客户名单,其次是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努力,使得他人无法轻易正常获取。在与客户的交易过程中,获得客户相关信息而形成的客户名单而言,交易过程本身可以看成是获取客户信息的努力和付出。但对于没有进行过贸易往来而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就要进行仔细甄别。自行收集客户信息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市场上没有现成的客户,客户源不确定,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需要寻找、挖掘和培养第二种情形是,客户信息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但通过花费人力、财力等努力,将公开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提炼出来的客户名单,比如按客户特点分析、经营规模等归类汇编,或者根据对客户的公开报道、客户网页等进行判断分析形成特殊信息等,这样的客户名单因为特定化而具有商业秘密性。如果不通过努力,没有相关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从公开渠道,仅通过简单方式轻易获得的客户信息,这样的客户信息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也不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