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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7-10-17 15:30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经营类信息的秘密点确定
司法实践中按照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一般思路是首先应明确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需要确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从而固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观。经营类信息不像技术类信息那样可以按照技术要点来确定秘密点,其信息一般来自公有领域,这些信息有些需要经过智力研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有些可能需要经过体力劳动,具有一定的不易获得性,因此,权利人在确定秘密点时应做到“一点一明确”,“一点一固定”,对于不能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信息应排除在商业秘密的范围之外。
( 二) 经营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考量因素
在判断已经确定秘密点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量该信息所处行业的特点。经营类信息是与其特定行业密切相关的能够为其竞争带来优势的秘密信息,这些秘密信息脱离了本行业也许对竞争不存在影响,也即没有商业价值。因此,在把握此类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本行业的特点及该信息在本行业的影响。同时,还应该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不正当竞争解释》的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商业成果、优化创新和投资环境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进行综合考虑,合理掌握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宽严标准。在具体把握该类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时应以此作为指导原则。
(三)经营类信息的具体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明确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适用。其次,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已经固定秘密点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从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证明。那么,关于秘密性是否需要进行证明,如果需要那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具体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原告首先应当就其主张的相关经营类信息的获得付出的努力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可以从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方面进行抗辩,任何一方面的抗辩成立,则该信息的秘密性不成立。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其首先是商业活动中的具有一定竞争优势或价值的相关信息。而经营类信息不像技术类信息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有些经营类信息例如投标底价、销售价格、销售渠道等仅仅是一个存在于秘密状态下的一种事实12。这类信息在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成立时,权利人应更多的侧重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不易性。同时,商业秘密的各个要件之间并非完全孤立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采取的保密措施来间接证明该信息的秘密状态。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仅是《不正当竞争解释》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证明的内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也是原告举证最多,法院审查最严格的内容。这主要是因为,保密措施是原告就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最能够通过证据评估是否适宜的角度,同时,还是间接证明相关信息存在秘密性和价值性的重要内容。从既往案例来看13,保密措施的审查是决定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对于保密措施的审查,《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14 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实践中,企业的保密措施一般体现在书面要求保护秘密的原则规定上或是规章制度或是书面协议,而哪些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则无相应的措施表明,这样的保密措施其效力不能不受影响,因为,只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才能有效维护有关信息的秘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往往对内部员工采取的较多,一般是通过保密协议来实现,而对外部涉及接触到相关信息的人员的保密措施较少,甚至几乎没有。当然,如果从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来讲,如能限定外部人员的知悉范围也可以作为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但如果该特定外部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与该特定外部人员之间又没有合同约定时,那么,该相关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适宜成为具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按照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一般思路是首先应明确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需要确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从而固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观。经营类信息不像技术类信息那样可以按照技术要点来确定秘密点,其信息一般来自公有领域,这些信息有些需要经过智力研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有些可能需要经过体力劳动,具有一定的不易获得性,因此,权利人在确定秘密点时应做到“一点一明确”,“一点一固定”,对于不能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信息应排除在商业秘密的范围之外。
( 二) 经营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考量因素
在判断已经确定秘密点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量该信息所处行业的特点。经营类信息是与其特定行业密切相关的能够为其竞争带来优势的秘密信息,这些秘密信息脱离了本行业也许对竞争不存在影响,也即没有商业价值。因此,在把握此类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本行业的特点及该信息在本行业的影响。同时,还应该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不正当竞争解释》的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商业成果、优化创新和投资环境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进行综合考虑,合理掌握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宽严标准。在具体把握该类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时应以此作为指导原则。
(三)经营类信息的具体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明确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适用。其次,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已经固定秘密点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从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证明。那么,关于秘密性是否需要进行证明,如果需要那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具体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原告首先应当就其主张的相关经营类信息的获得付出的努力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可以从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方面进行抗辩,任何一方面的抗辩成立,则该信息的秘密性不成立。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其首先是商业活动中的具有一定竞争优势或价值的相关信息。而经营类信息不像技术类信息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有些经营类信息例如投标底价、销售价格、销售渠道等仅仅是一个存在于秘密状态下的一种事实12。这类信息在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成立时,权利人应更多的侧重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不易性。同时,商业秘密的各个要件之间并非完全孤立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采取的保密措施来间接证明该信息的秘密状态。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不仅是《不正当竞争解释》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证明的内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也是原告举证最多,法院审查最严格的内容。这主要是因为,保密措施是原告就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最能够通过证据评估是否适宜的角度,同时,还是间接证明相关信息存在秘密性和价值性的重要内容。从既往案例来看13,保密措施的审查是决定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对于保密措施的审查,《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14 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实践中,企业的保密措施一般体现在书面要求保护秘密的原则规定上或是规章制度或是书面协议,而哪些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则无相应的措施表明,这样的保密措施其效力不能不受影响,因为,只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才能有效维护有关信息的秘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往往对内部员工采取的较多,一般是通过保密协议来实现,而对外部涉及接触到相关信息的人员的保密措施较少,甚至几乎没有。当然,如果从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来讲,如能限定外部人员的知悉范围也可以作为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但如果该特定外部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与该特定外部人员之间又没有合同约定时,那么,该相关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适宜成为具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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