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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1-29 13:56 作者:邱戈龙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及其对软件侵权行为的影响
1、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
计算机软件(也简称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两部分。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个计算机程序对应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属于著作权中的同一作品,即程序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两种。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1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软件不再是仅仅指传统办公用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移动网络的出现使得现在手机软件发展速度也非常快,很多手机的功能都可以达到或者超过普通计算机的水平,所以现在计算机软件概念的范畴变得更为广泛。在自然性质上,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作品,具有以下特殊性质:
(1)计算机软件具有著作权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双重特征。计算机软件是无形的,既没有质量,也没有体积及其他物理性质,但是它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通常是被存储在硬盘、U盘、光盘等固态媒介中。而且由于软件是以数字化的符号记录的,软件的原件与复制件区别并不非常明显,也不具有功能和价值上的差异,这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文字作品非常不同。软件一般通过固态载体(例如硬盘)和网络传输的方式进行交易,存有软件的硬盘的销售成本是硬盘自身成本、软件成本和销售过程中的中间成本的总和,软件成本占主要部分,而通过网络传输下载软件交易成本更低,只有软件成本。人们使用计算机软件更多的是把它作为工具来协助工作等,因为软件并不具有艺术美感,其功能才是真正的价值所在。软件通过安装运行以后,按照之前写入的算法逻辑,向计算机发出各种指令驱动计算机硬件执行,实现数据的输入输出、屏幕图像的显示、声音的播放等等各种功能。软件侵权人为了在权利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擅自对权利软件篡改和抄袭,构成了对软件权利人的主要侵犯。
(3)计算机软件作品需要利用其他硬件设备才能实现自身的使用价值及而且后期维护成本比较高。发行的一般作品的文字是自然语言形式,可以被人们直接阅读,可以依赖人的感觉器官所直接感知。然而一般情况下,发售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文字形式是二进制的,只有计算机设备才能直接“阅读”,计算机软件不能被人们直接识别,不能给人们带来直接的感知。计算机软件作品需要人们通过使用计算机等硬件设备进行转化成界面图像或文字在屏幕上显示出来,才可以被人们所感知。计算机软件被创造出来时,最开始是与硬件一起被创造出来的,都属于同一家公司生产的。它们不能单独的分离,软件是固化在硬件上的。美国IBM公司是第一个实现了将计算机软件与硬件相分离,由此开创了软件产业的迅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软件的数字化存储使得自身几乎不产生像一般作品的有形的损耗,但存在人类不能直觉感受的无形的损耗。由于计算机软件自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对其软硬件环境有较高的依赖性、随着使用时间而产生的安全性能降低和软件用户的需求不断变化等原因,因此软件需要不断的维护升级,这在软件生命周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软件维护使得软件的价值会越来越高,而且维护费用的增加使得软件的成本会不断上升。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软件公司不断推出已有软件新的版本,并提示软件用户及时安装来代替旧的版本,这个过程就是软件不断维护的过程。
(4)计算机软件作品思想不具有直接的价值性和表达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每一个作品都包含自己独立的思想,比如一般情况下人们阅读文学作品是为了了解作品的思想,但人们在使用计算机软件上更加注重它的功能性,人们一般不需要知道软件作品的设计思想,因此软件作品不能直接体现思想价值。计算机软件作品中只有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说是体现了软件作品的价值,但实际上不被保护的思想才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因为软件的的开发设计和详细的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决定了其在功能使用和市场销售的成功。这决定了与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相比,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表达非常特殊。软件作品的表达部分主要体现在程序代码,不仅能以源代码形式体现,也可以以二进制形式的目标代码体现,而源代码又可以由不同种类的接近于自然语言的高级程序语言和低级的汇编语言编写,因此软件作品的表达部分体现出形式的多样性。不同的程序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使得计算机程序的这种特征不仅体现在软件运行结果中,也体现在运行过程中。
二、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影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其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权利和实践中大量出现、最重要的被侵犯软件著作权是复制权和修改权。软件的复制权是指将软件的整体或部分制作相同的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程序又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所以复制权所指的具体对象是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的程序指令、语句进行增加、删除、补充,或者改变指令、语句的结构顺序的权利。本文所探讨的软件侵权主要是指对他人享有著作权软件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侵犯,也就是说本文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复制行为和修改行为。软件作品特殊性质决定了软件侵权案件要比一般作品侵权案件复杂,究其原因,正是软件的这些特殊性质对上述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一,软件非常容易被复制使得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非常隐蔽,不易被发现。软件的运行离不开计算机设备,其研究开发过程更是需要借助于计算机,软件自身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保存在计算机的存储设备里。这些电子数据没有任何物理上的质量,非常容易被复制和转移到其他地方,人们利用一个体积很小的储存设备或者网络,只需要在计算机前轻轻的动一下鼠标,他人利用最先进、复杂的技术开发的软件就被轻易地复制、窃取。虽然可以使用诸如切断互联网与公司内部的连接,封闭内部网络和计算机的输出接口等技术措施来防范对软件和技术资料擅自复制、转移,但是公司在管理上不可能做到没有任何漏洞,而且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轻易获取。软件非常容易被复制,这也导致了其被传播也很容易。所以很难阻止他人对软件进行修改以达到掩饰侵权的目的,这给软件权利人搜集侵权证据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提出了很大挑战。另外,软件中的程序代码对于一般人而言十分难以辨别,这需要借助专门的软件技术人员,因此侵权人也非常容易隐藏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二,软件文字的特征及软件技术的高科技化使得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专业程度高,认定难度大。通常,侵权行为具有很高的专业化程度,侵权人往往同样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员。在对权利软件非法剽窃时,侵权人一般也会采用一定的反侦查手段来掩饰自己的行为。例如,将所侵犯的软件使用其他代码编写风格进行较多的局部修改,还有的是使用另外一种计算机编程语言重新编写代码,最终编译生成新的软件。一般从表面上很难看出侵权软件是否侵犯了权利软件,但是从非法获取的软件逆推得出的核心技术则是完全抄袭,只不过是在原来的代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由于软件采用的技术专业化程度非常高,一般涉嫌侵权的软件都要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法院必须在原被告软件对比的鉴定结果的基础上依法才能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鉴定过程中,需要在该软件领域内全国知名的专家对软件技术和软件对比提出专家意见。不仅对鉴定专家的要求高,而且对证据的鉴定周期一般也是很长的,加之现代软件技术更新换代比较快,鉴定难度不断增强。因此对于软件知识知之甚少的法官来说,侵权认定难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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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及其对软件侵权行为的影响
1、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
计算机软件(也简称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两部分。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个计算机程序对应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属于著作权中的同一作品,即程序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两种。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1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软件不再是仅仅指传统办公用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移动网络的出现使得现在手机软件发展速度也非常快,很多手机的功能都可以达到或者超过普通计算机的水平,所以现在计算机软件概念的范畴变得更为广泛。在自然性质上,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作品,具有以下特殊性质:
(1)计算机软件具有著作权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双重特征。计算机软件是无形的,既没有质量,也没有体积及其他物理性质,但是它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通常是被存储在硬盘、U盘、光盘等固态媒介中。而且由于软件是以数字化的符号记录的,软件的原件与复制件区别并不非常明显,也不具有功能和价值上的差异,这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文字作品非常不同。软件一般通过固态载体(例如硬盘)和网络传输的方式进行交易,存有软件的硬盘的销售成本是硬盘自身成本、软件成本和销售过程中的中间成本的总和,软件成本占主要部分,而通过网络传输下载软件交易成本更低,只有软件成本。人们使用计算机软件更多的是把它作为工具来协助工作等,因为软件并不具有艺术美感,其功能才是真正的价值所在。软件通过安装运行以后,按照之前写入的算法逻辑,向计算机发出各种指令驱动计算机硬件执行,实现数据的输入输出、屏幕图像的显示、声音的播放等等各种功能。软件侵权人为了在权利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擅自对权利软件篡改和抄袭,构成了对软件权利人的主要侵犯。
- 计算机软件作品具有开发成本高、更新换代快和非常容易复制的特征。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不仅要求非常高的科学技术水平,需要经软件公司进行合理分工及相互协作,而且要在复杂的开发环境下使用现代化的高科技开发工具才能生产创作出来,而且开发工具和环境的创新使得软件的功能性不断增强、安全性不断提高,因此软件也会不断创新,新旧软件的更迭速度也加快了。但是与以上两个特点相比较而言,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的非常容易复制的特点则给软件带来非常大的威胁。侵权人能够快速而轻易的复制软件,而付出的成本非常低,比如通过一个U盘或磁盘,如果是通过互联网的话,几乎不需要成本。侵权人事后销毁侵权证据简单、迅速,导致证据保全比较困难,影响案件的判决。软件较高的工业价值以及软件的非常容易复制的特征导致必须对其加以更高程度的法律保护。因此根据软件的这三个特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购买、持有、使用普通作品非法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但是制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被认定为软件侵权行为。
(3)计算机软件作品需要利用其他硬件设备才能实现自身的使用价值及而且后期维护成本比较高。发行的一般作品的文字是自然语言形式,可以被人们直接阅读,可以依赖人的感觉器官所直接感知。然而一般情况下,发售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文字形式是二进制的,只有计算机设备才能直接“阅读”,计算机软件不能被人们直接识别,不能给人们带来直接的感知。计算机软件作品需要人们通过使用计算机等硬件设备进行转化成界面图像或文字在屏幕上显示出来,才可以被人们所感知。计算机软件被创造出来时,最开始是与硬件一起被创造出来的,都属于同一家公司生产的。它们不能单独的分离,软件是固化在硬件上的。美国IBM公司是第一个实现了将计算机软件与硬件相分离,由此开创了软件产业的迅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软件的数字化存储使得自身几乎不产生像一般作品的有形的损耗,但存在人类不能直觉感受的无形的损耗。由于计算机软件自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对其软硬件环境有较高的依赖性、随着使用时间而产生的安全性能降低和软件用户的需求不断变化等原因,因此软件需要不断的维护升级,这在软件生命周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软件维护使得软件的价值会越来越高,而且维护费用的增加使得软件的成本会不断上升。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软件公司不断推出已有软件新的版本,并提示软件用户及时安装来代替旧的版本,这个过程就是软件不断维护的过程。
(4)计算机软件作品思想不具有直接的价值性和表达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每一个作品都包含自己独立的思想,比如一般情况下人们阅读文学作品是为了了解作品的思想,但人们在使用计算机软件上更加注重它的功能性,人们一般不需要知道软件作品的设计思想,因此软件作品不能直接体现思想价值。计算机软件作品中只有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说是体现了软件作品的价值,但实际上不被保护的思想才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因为软件的的开发设计和详细的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决定了其在功能使用和市场销售的成功。这决定了与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相比,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表达非常特殊。软件作品的表达部分主要体现在程序代码,不仅能以源代码形式体现,也可以以二进制形式的目标代码体现,而源代码又可以由不同种类的接近于自然语言的高级程序语言和低级的汇编语言编写,因此软件作品的表达部分体现出形式的多样性。不同的程序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使得计算机程序的这种特征不仅体现在软件运行结果中,也体现在运行过程中。
二、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影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其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权利和实践中大量出现、最重要的被侵犯软件著作权是复制权和修改权。软件的复制权是指将软件的整体或部分制作相同的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程序又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所以复制权所指的具体对象是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的程序指令、语句进行增加、删除、补充,或者改变指令、语句的结构顺序的权利。本文所探讨的软件侵权主要是指对他人享有著作权软件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侵犯,也就是说本文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复制行为和修改行为。软件作品特殊性质决定了软件侵权案件要比一般作品侵权案件复杂,究其原因,正是软件的这些特殊性质对上述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一,软件非常容易被复制使得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非常隐蔽,不易被发现。软件的运行离不开计算机设备,其研究开发过程更是需要借助于计算机,软件自身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保存在计算机的存储设备里。这些电子数据没有任何物理上的质量,非常容易被复制和转移到其他地方,人们利用一个体积很小的储存设备或者网络,只需要在计算机前轻轻的动一下鼠标,他人利用最先进、复杂的技术开发的软件就被轻易地复制、窃取。虽然可以使用诸如切断互联网与公司内部的连接,封闭内部网络和计算机的输出接口等技术措施来防范对软件和技术资料擅自复制、转移,但是公司在管理上不可能做到没有任何漏洞,而且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轻易获取。软件非常容易被复制,这也导致了其被传播也很容易。所以很难阻止他人对软件进行修改以达到掩饰侵权的目的,这给软件权利人搜集侵权证据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提出了很大挑战。另外,软件中的程序代码对于一般人而言十分难以辨别,这需要借助专门的软件技术人员,因此侵权人也非常容易隐藏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二,软件文字的特征及软件技术的高科技化使得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专业程度高,认定难度大。通常,侵权行为具有很高的专业化程度,侵权人往往同样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员。在对权利软件非法剽窃时,侵权人一般也会采用一定的反侦查手段来掩饰自己的行为。例如,将所侵犯的软件使用其他代码编写风格进行较多的局部修改,还有的是使用另外一种计算机编程语言重新编写代码,最终编译生成新的软件。一般从表面上很难看出侵权软件是否侵犯了权利软件,但是从非法获取的软件逆推得出的核心技术则是完全抄袭,只不过是在原来的代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由于软件采用的技术专业化程度非常高,一般涉嫌侵权的软件都要由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法院必须在原被告软件对比的鉴定结果的基础上依法才能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鉴定过程中,需要在该软件领域内全国知名的专家对软件技术和软件对比提出专家意见。不仅对鉴定专家的要求高,而且对证据的鉴定周期一般也是很长的,加之现代软件技术更新换代比较快,鉴定难度不断增强。因此对于软件知识知之甚少的法官来说,侵权认定难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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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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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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