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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与建议【侵犯著作
时间:2022-10-26 17:37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类活动的第二空间,现代人的生活都跟网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上网浏览新闻、在线聊天、参与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下载资料等活动日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但正因为如此,网络侵权现象也日益普遍。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便捷性,网络空间中侵犯他人隐私、毁坏他人名誉、盗版等行为的实施更加普遍化。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甚至无法准确找到侵权人,这使得维权成本过高,维权难度也很大。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越来越多的思考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行为的中介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由于网络信息的庞杂和现有技术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时其实很难对网络侵权行为加以有效的防控。而我国在网络侵权方面的立法也亟待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框架
我国在对网络侵权行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上,结合国内基本国情,并借鉴了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的成熟经验,逐步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被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它为司法实践中有效解决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实务中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的最主要依据。该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应当责任承担,这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等的网络环境中,维护利益受侵害的网络用户的立法态度,即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时,负有“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义务。但同时,该条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作了划分,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仍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其中“通知”“知道”等关键因素的判定不明确,在实务中往往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很大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条文共16条,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帮助侵权行为及其判定标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本司法解释的创新之处,也是其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这一条例在功能上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替代作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最新修订版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27条,涵盖了一系列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排除规则,并为不同权利人制定了权利的界限,明确了其各自享受的权益,使互联网上的传播和适用都有法可依。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著作权法》仍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的兜底条款对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做了笼统的说明,并没有具体规定。该条例的大部分内容还是建立之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基础之上的,其中包括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与上述两部法规不同之处在于,该条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用户的使用条件和版权人的救济措施,这一对关系便充分地体现了平衡的理念,不管是产业和公众利益,还是用户和版权人。该解释的出台,是著作权法为适应网络环境下各方利益所做的一次努力,这无疑是我国的信息数字化进程中的一块里程碑。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条例》虽然规定了存储空间中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但是并没有对P2P软件提供者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
此外,《条例》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替代责任存在缺陷,不仅与建立间接侵权规则的理念相冲突,而且也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了过重的监督控制义务。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建立替代责任,需要充分对网络服务商的能力加以评估,避免干扰其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该规定立法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说道:“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一是现行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在针对性和操作性上,需要细化。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在若干方面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二是在若干问题上,如何根据现行法的原则发展出有效的裁判规则,需要指引。三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对民事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技术上,需要跟进。四是既要高度重视和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也要考虑互联网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在理念上,需要提升。”
本次“人身权规定”跟以往的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根据新型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明确界定了不同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做了详细补充。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已经把这些规则推广到所有侵权行为,实为一大进步。但与此同时,该规定首次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共同侵权写入法条,但并未做出具体的说明解释。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作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正如前文所述,可以采用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按照所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从技术角度将其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以便在责任判定上更加严谨科学。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细化分类,需要针对这一问题专门给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对法律条文中的关键要素应进一步细化
例如,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点,因此该“通知”需要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可辨识性。被侵权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应当更加正式,而且该通知作为侵权证据应当具有可固定性,以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作出判定。因此该通知必须是书面的通知,书面通知的优越性表现在更易被保存、更易举证、更易辨识等特征,也是更为直观的判断标准。当然,同时还需要相应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内容进行细化规定。
再如,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的界定,其责任始点应当从收到被侵权人的提示开始。这就急需出台法律解释,对该问题作出细致的的界定。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除了加大法律条文解释力度,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积极推行网络实名注册制度也将是十分行之有效的措施,实名上网不仅能约束网络用户的行为,从根源上减少网络侵权行为,同时也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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