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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损失”损失范围的认定
时间:2017-11-21 18:42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带来“重大损失”是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与否的一个要件,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结果犯。由此,有关“重大损失”的理解及其计算问题就成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重大损失”损失范围的认定

         我国《刑法》并未对“重大损失”如何界定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关于“重大损失”的理解上虽然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是“重大损失”的界定仍旧模糊,如重大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重大损失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等,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很好的参考。
         1 .“重大损失”仅限于经济损失
         关于“重大损失”的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重大损失应当仅限于经济损失;另有一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除经济损失外,还包括非物质性损失,如企业信誉的下降、竞争优势的丧失等。即在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时,除了应当包括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荣誉造成的损失。②笔者不同意此类观点,重大损失不应当包括声誉、信誉等非物质性损失。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特征,其可贵之处就在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也只是表现为经济方面的损失。所谓竞争优势的丧失、企业声誉与信誉的下降等最终也必然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如果重大损失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的损失,会导致重大损失的判定缺乏客观的统一标准,也就无法客观地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状况。所以,重大损失应仅限于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其他非物质性损失。
         2 .“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
         针对这“重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经济损失。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是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如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商业秘密被侵害所失去的应得利益,如预期竞争优势的下降导致收益的损失、下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