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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口头约定保密是否影响商业秘密效力
时间:2017-09-21 16:38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口头约定、当场保密

导读我国法律对保密措施合理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仍是个棘手的问题。本文权利人虽有制定公司保密,但对于非职员的当事人又该如何界定,对于当场提出、口头保密要求是否又能认定为是合理措施?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29日,A公司将该技术成果以”一种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方法及燃料供给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在实施该技术之初,为了保守商业秘密,A公司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
       同年9月,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翟某到A公司的玻璃窑喷煤装置现场调试设备,因此知悉、掌握了A公司的该项玻璃窑喷煤方法及装置技术等商业秘密,A公司已要求翟某为此保密。后翟某违反A公司的保密要求,以其妻所设立的B公司的名义私自将该技术出售给多家玻璃制造企业,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翟某、B公司赔偿因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翟某、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本案中在翟某进入车间调试设备前,已经告知其保守商业秘密,翟某也口头答应属于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吗?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因此,采取保密措施之后,A公司的商业秘密一直被有效地控制在秘密状态,他人不通过不正当手段无法立即获得该秘密。A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制定了《固体燃料熔制玻璃技术保密规定》表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一直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而且该措施是合理性的。虽然翟某不是该公司职员对该项保密规定未知情,但A公司已在当场口头提出保密要求且翟某作出承诺。法院认定A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具体来讲,对于企业外部人员,合理措施意味着“控制他人接触信息”。比如,即使未公开某产品的制造方法,但如果对生产车间的进出毫不设检,就不能认为采取了合理措施。然后,并非所有人都可适用“口头约定保密措施”来作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施行,对于需要接触、知晓信息的企业内部人员,就不能采取上述标准而来加以控制了。这就要求权利人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告知内部人员知晓,强化信息的可区分性,如对相关文件以特殊符号和字样标示等。所以,判断是否对内部人员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两个方面须臾不可少:一是是否设定了保密义务;二是对保密信息是否进行了特定化,即明确告知义务人。
       本案中,好在被告在供述上如实袒露,假使否认了原告权利人在当场的口头约定保密义务,那么原告也即无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无法维权。因此,即使临时进入,企业也应当与其非企业工作人员签署书面保密协议,保障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