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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信息属于不容易获得的认定
时间:2017-09-21 16:4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经营信息中客户信息应当来源相对复杂、内容较为全面的客户名单,其本身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获得,通过本文案例简述法院在审理中如何认定为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非公知性
【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9日,从事阀门等商品的进出口业务。A公司为建立客户群、拓展业务,在《阀门世界》等杂志上刊登了广告。林某原系A公司的业务员,与A公司签订了《聘用合约》。
2008年2月,林某离开A公司,并与他人共同投资,于同年3月12日成立了B公司,从事阀门等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等。C电机公司是A公司的客户,仅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双方就发生了十几次的阀门交易。这些订单明确了C电机公司所需阀门的详细信息,包括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具体尺寸要求、材质要求、喷漆颜色、需提供的测试报告、唛头、商标标识、包装箱要求等。同时林某还代表A公司与数家国内供货商签订相应的订货合同,以履行与C电机公司的订单。林某在离开A公司时,复制了C电机公司2008年1月14日与A公司关于的电子邮件内容,并带到B公司处。
此后,林某以B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与C电机公司先后发生了多笔阀门交易。A公司认为B公司和林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和林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停止损害A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温州B阀门有限公司、林某立即停止侵犯厦门A阀门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温州B阀门有限公司、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厦门A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厦门A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浙江合力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浙江欧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欲证明A公司没有采取积极的保密措施,将C公司的名称、商标等信息公开,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同时向法院申请浙江合力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哲臻出庭作证,欲证明A公司所谓的外商客户资料是业界的公知信息。
A公司主张其享有相关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多达60家的客户名单,对于其中A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客户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劳动的加工而使之成为A公司的特定信息的客户,不能认定成为A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从林某处保全到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在与C电机公司、盖里斯马卡那有限公司、N.C.嘉瑞拉特斯有限公司SA、泰科菲公司SA进行业务往来中,所拥有的不仅仅是上述客户的简单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而是通过多方询价、磋商等劳动加工,确定了包括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具体产品要求等具体事项的协商与确认,还包括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和倾向等信息,使之成为了A公司的特殊客户信息。
B公司和林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有企业与国外客户之间存在询价、协商等关系,但A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已不属于公共领域的简单信息,而是从公共信息中特定出来,成为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成为A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依据,并具有实用性,属于A公司经营信息的范畴。同时,A公司在与林某签订的聘用合约中,除约定林某应保守A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故意对外泄露外,还约定林某故意泄露商业机密、客户资讯给同业竞争对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A公司有权向林某提出法律诉讼并追究其责任。由此可见,林某对于其在聘用期间所接触的A公司的特殊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A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经营信息中客户信息应当来源相对复杂、内容较为全面的客户名单,其本身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获得,通过本文案例简述法院在审理中如何认定为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非公知性
【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9日,从事阀门等商品的进出口业务。A公司为建立客户群、拓展业务,在《阀门世界》等杂志上刊登了广告。林某原系A公司的业务员,与A公司签订了《聘用合约》。
2008年2月,林某离开A公司,并与他人共同投资,于同年3月12日成立了B公司,从事阀门等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等。C电机公司是A公司的客户,仅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双方就发生了十几次的阀门交易。这些订单明确了C电机公司所需阀门的详细信息,包括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具体尺寸要求、材质要求、喷漆颜色、需提供的测试报告、唛头、商标标识、包装箱要求等。同时林某还代表A公司与数家国内供货商签订相应的订货合同,以履行与C电机公司的订单。林某在离开A公司时,复制了C电机公司2008年1月14日与A公司关于的电子邮件内容,并带到B公司处。
此后,林某以B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与C电机公司先后发生了多笔阀门交易。A公司认为B公司和林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和林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停止损害A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温州B阀门有限公司、林某立即停止侵犯厦门A阀门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温州B阀门有限公司、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厦门A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厦门A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浙江合力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浙江欧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欲证明A公司没有采取积极的保密措施,将C公司的名称、商标等信息公开,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同时向法院申请浙江合力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哲臻出庭作证,欲证明A公司所谓的外商客户资料是业界的公知信息。
A公司主张其享有相关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提供了多达60家的客户名单,对于其中A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客户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劳动的加工而使之成为A公司的特定信息的客户,不能认定成为A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从林某处保全到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在与C电机公司、盖里斯马卡那有限公司、N.C.嘉瑞拉特斯有限公司SA、泰科菲公司SA进行业务往来中,所拥有的不仅仅是上述客户的简单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而是通过多方询价、磋商等劳动加工,确定了包括产品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具体产品要求等具体事项的协商与确认,还包括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和倾向等信息,使之成为了A公司的特殊客户信息。
B公司和林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有企业与国外客户之间存在询价、协商等关系,但A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已不属于公共领域的简单信息,而是从公共信息中特定出来,成为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成为A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依据,并具有实用性,属于A公司经营信息的范畴。同时,A公司在与林某签订的聘用合约中,除约定林某应保守A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故意对外泄露外,还约定林某故意泄露商业机密、客户资讯给同业竞争对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A公司有权向林某提出法律诉讼并追究其责任。由此可见,林某对于其在聘用期间所接触的A公司的特殊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A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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