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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
时间:2017-10-29 17:3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怎样才算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会着重考察什么要件,结合本案通过司法实践归纳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要件。

【基本事实】A公司与B公司均生产压缩机保护器。B公司滥用行政程序,以达到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2007年,B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A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于是国家工商总局责成江苏省工商局查处,使A公司的生产陷于停顿。B公司随后即向客户散布A公司因为侵犯商业秘密已被工商局查处的信息。2010年,B公司再次要求工商局查处,并进行技术鉴定。同年9月,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扣押了A公司流水线上的产品。在决定进入商业秘密技术鉴定程序时,B公司却拒绝进入鉴定程序。
B公司的上述恶劣行为,严重干扰了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防止B公司将公权力沦为其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故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生产的HPA530产品不侵犯B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裁判】
一、确认A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间生产HPA530空调压缩机内置热保护器产品的行为不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之中,被告即B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求。鉴于目前我国尚未有对确认不侵权商业秘密之诉的受理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B公司向A公司发起警告而产生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而最终法院不支持该抗辩,反而确认原告A公司不侵犯商业秘密。其理由在于确认不侵权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警告或有类似于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司法解决纠纷程序,是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必要前提。本案中B公司虽未向A公司发出过明确的警告信函,但双方之间因商业秘密侵权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在先但未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业秘密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本案A公司为避免其利益可能遭致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条件。
上述评析以及通过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着重会考察几个要件,凡是符合以下要件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总结得出:
      第一,在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即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威肋、举报、投诉、通知等侵权警告,而使自身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生产、生活造成消极影响。原告可以是生产商,也可以是销售商或其他中介组织,只要其生产、生活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都可以成为原告。被告是具体发出威胁、举报、投诉、通知等侵权警告的权利人,既可为真正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者或合法使用者),也可为是表面上的权利人(恶意诉讼扰乱同行竞争对手)。

      第二,被告向原告方发出了侵权警告。侵权警告是原告权利不稳定的开始和诱因,也是在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中是必不可少的。侵权警告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向原告发出警告函、律师函;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起诉后又无故撤诉;向媒体或公众散播所谓的侵权事实等。这些间接行为都可认定为是权利人向被警告人发出的侵权警告。
      第三,被警告人经书面催告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仍怠于行使权利不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至于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口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口起2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可以作为确认不侵犯其他知识产权案的重要参考,即只要权利人收到书面行使权利的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则可以认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
      
第四,被警告人的生产经营因侵权警告受到不利影响。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不采取行动从而导致被警告人的相关权利陷入不稳定状态,企业受到消极影响。这种影响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包括现实损失也包括可预见风险。假如原告的生产经营消极影响仅作直接实际损失,那么请求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就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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