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有哪些?
时间:2017-10-29 17:3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商业秘密知悉主体在法律上是否有具体要求,哪些知悉主体会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在实践中又有哪些知悉主体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借本文浅析商业秘密知悉主体的关键之处。

【关键词】商业秘密、知悉主体、保密义务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的公司。洪某在其大客户部主要负责推销公司的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掌握A公司的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与洪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运用于其他企业经营活动中。2013年7月,洪某离职并成立了B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2013年4月2日,原告曾委派洪某与嘉善C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洪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洪某将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直接运用到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致使A公司经济利益蒙受巨大损失。A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违背了保密义务,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嘉兴A安全生产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首先,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影响商业秘密的成立。商业秘密的知悉人数,其为一人或数人,少数人亦或是多数人在所不论。由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旦获得,该信息此时已突破权利人的保护状态,处于随时传播临界点,而其获得信息的主体不受任何义务规制,会使该信息始终处于一种潜在危险状态,故不能认为是该信息为商业秘密。相反,知悉该信息的人员如果是具有保密义务,即使其外在数量表现为数十人,甚至数百人,该信息也应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之状态,即非公知性。总之,技术经营信息一旦通过不特定主体传播,则该信息的保护丧失秘密性;信息如果始终处在负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主体的控制下,则该信息始终处于稳定的秘密状态。
      本案中,原告A公司提供与被告洪某的《保密协议》的证据,证明A公司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此时可认为洪某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且A公司的商业秘密处于稳定的保密状态。然后随着A公司因易尤特公司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对上述《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进行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该合同属于重大的劳动合同事项变更,理应由合同双方重新达成合意才能进行。但证据显示,从形式上看,A公司的单方行为,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洪某就上述变更达成过合意。那么,在法律效力上,该《保密协议》已无效,此时洪某不负有保密义务且A公司的商业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状态,处于已突破权利人的保护状态,处于随时传播临界点。

      通常在实践中,常见的下列情况,商业秘密不丧失其秘密性:第一,商业秘密所有人为实施商业秘密而将其告知负责实施工作的雇员或员工;第二,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而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或其他合作伙伴所知,只要将信息扩散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者负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不会使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第三,成果鉴定的参加人员、诉讼或仲裁的参加人员因工作关系知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会使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当然,如果这些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将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对外公开,致使商业秘密为公众普遍知悉,那么该商业秘密因丧失非公知性而不构成商业秘密最终失去法律保护,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来获得法律救济。其次,同一个商业秘密如为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各自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并各自保守秘密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成立。但是,如果他们其中一人将该项秘密申请专利或以其他方式公开,那么该信息的非公知性丧失,商业秘密不复存在,自然任何人也不能对此拥有其权属。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