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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客体的界限,明确何为公众知悉的信息
时间:2017-10-29 17:32 作者:admin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商业秘密被知悉的对象,即商业秘密的客体,它是对商业秘密范围的抽象化。借本文简述商业秘密客体的界限,明确何为公众知悉的信息。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体

【基本案情】被告梅某主要负责陪同原告A公司、东莞B公司相关人员往返于各合作工厂。期间,梅某和原告A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措施及被告梅某须遵守和保密的范围及违约后果等。A公司、东莞B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为生产、印刷高质量儿童图书,其取得著作权人在大陆的独家授权和委托后,有权自行印刷或将部分业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来完成。但被告梅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原告拥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电子文稿,私自下单委托印刷企业生产盗版书并出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梅某、梅某豪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A公司、东莞B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A商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东莞B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被知悉的对象,即商业秘密的客体,它是对商业秘密范围的抽象化。正如上文所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中应包含有新颖性的特征,这也意味着商业秘密应当不属于公知信息,与公知信息相比,应当具有区别点带有一定的独特性。但这种独特性的要求是很低的,不能将其等同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的专利法中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正如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指出:“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成,它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虽然一个信息整体由哪些要素构成被公知,但是这些要素本身的确切内容不被公知也可以受到保护,反之亦然。为了便于掌握和具体认定,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具体列举了属于公众知悉的信息的六种情形: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结合本案,两原告主张涉案12本图书的样版和电子文档为其所有的商业秘密,其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获得上述图书独家生产权。同时提交了授权文件、商标权属证、印刷经营许可证、来料加工印件准印证、来料加工申报名录等证据佐证其图书的样版和电子文档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后的生产具备一定经济效益和实用性,且原告方已采取保密措施。但其忽视实际上主张保护的是涉案12本图书的内容。上述图书于2012年之前已经公开出版发行,属于上述《解释》中第三种,即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为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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