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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业秘密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如何理解
时间:2017-10-29 17:3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未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是将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形式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资格的限定为“经营者”应如何理解。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营者
【基本事实】A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旋转接头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大量与旋转接头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采取多重保密措施。马某曾在A公司担任人事、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于2011年4月辞职。孙某曾在A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于2011年6月辞职,两在A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过部分商业秘密。经调查,两于2011年4月1日,即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亦生产旋转接头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
一、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B公司、马某、孙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B公司、马某、孙某赔偿A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并且,不止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均被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九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一般有两种理解的角度:一种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即只有具有法定从事营利行为的主体资格的人才是经营者;另一种是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认为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人即可以认定为经营者。第一种学理解释范围较小,据此许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法定经营主体资格的主体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将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框架内进行规制。第二种解释避免了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更大破坏的后果,也得到普遍认可。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述,将与经营行为有关的人分为三类:一是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的人;二是为别人谋求竞争优势的人;三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人这样不论以营利性活动为职业的行为人,还是代表、代理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本案中,无论是曾任职员工马某、孙某亦或者相同经营范围的同业竞争者B公司,法院都均认定为“经营者”,将“与经营行为有关的人”定性为经营者,虽然有对法律的不恰当的扩大解释之疑,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导读】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未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是将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形式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资格的限定为“经营者”应如何理解。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营者
【基本事实】A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旋转接头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大量与旋转接头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采取多重保密措施。马某曾在A公司担任人事、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于2011年4月辞职。孙某曾在A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于2011年6月辞职,两在A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过部分商业秘密。经调查,两于2011年4月1日,即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亦生产旋转接头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
一、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B公司、马某、孙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B公司、马某、孙某赔偿A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并且,不止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均被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九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一般有两种理解的角度:一种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即只有具有法定从事营利行为的主体资格的人才是经营者;另一种是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认为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人即可以认定为经营者。第一种学理解释范围较小,据此许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法定经营主体资格的主体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将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框架内进行规制。第二种解释避免了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更大破坏的后果,也得到普遍认可。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述,将与经营行为有关的人分为三类:一是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的人;二是为别人谋求竞争优势的人;三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人这样不论以营利性活动为职业的行为人,还是代表、代理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本案中,无论是曾任职员工马某、孙某亦或者相同经营范围的同业竞争者B公司,法院都均认定为“经营者”,将“与经营行为有关的人”定性为经营者,虽然有对法律的不恰当的扩大解释之疑,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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