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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
时间:2017-10-29 17:34 作者:邱戈龙
【导读】虽然我国未明文规定在判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但该原则作为判定商业秘密侵权存在与否的标准较为合理可行,因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参考了该原则。通过本案例结合理论浅析“接触”判定标准。
【关键词】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接触
【基本事实】张某、葛某、王某、周某为A公司原职工,鉴于他们在工作中需要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分别与他们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该四位被告具有履行保密义务的职责。
邵某开办B公司,仿造与权利人公司同样的产品。该公司聘用的多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原告离职人员。B公司鼓励张某、葛某、王某、周某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窃取技术秘密、工艺流程、重要资料等技术秘密资料,造成原告的客户订单流失。
行为人窃取的权利人的生产和质量数据和管控文件等,系其在多年生产中积累的生产数据和控制资料。B公司通过挖走或聘请其质检和技术人员,窃取上述资料,不经变更直接用于其生产,使其免去试验成本。由于B公司通过低价向权利人的客户销售产品,造成权利人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一、被告B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时为止。
二、被告B公司、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判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那么如何判定“接触”?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虽然我国未明文规定在判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但该原则作为判定商业秘密侵权存在与否的标准较为合理可行,因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参考了该原则。而“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中的“接触”不仅仅表现为“直接接触”,也不因将“接触”的对象限于技术经验信息。
本案中有几个被告一一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有权限接触技术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到被告B公司工作过以及为B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因为不能证明张某存在非法窃取、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被告葛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等证明该两被告在接受过一些岗位技能培训。但是不能仅凭这些培训就推断出葛某、王某在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因此,被告葛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再者,关于被告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周某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可知,其亦负有保密义务。且其在B公司工作所使用的电脑中确实存在带有原告公司名称标志的生产工艺技术文件等相关材料,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所谓“接触”应当理解为“可能性接触”,即不限制于直接证明实际接触,而提出有“接触”条件或者机会的可能性,让举证责任转移被告。由于商业秘密的接触很大程度上都是有意识、有计划地秘密进行,对接触事实,权利人一时间举证非常困难。因此,权利人只要能举证被控行为人具有接触条件或机会,即有接触“可能”就可构成法律上认定的“接触”。本案中原告以“实质性相似+接触”举证,但有几个被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虽然几个被告均接触过,但并不意味属于侵权,“接触”应指被告曾经研究或者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而不是泛指看过或者了解过。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接触
【基本事实】张某、葛某、王某、周某为A公司原职工,鉴于他们在工作中需要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分别与他们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该四位被告具有履行保密义务的职责。
邵某开办B公司,仿造与权利人公司同样的产品。该公司聘用的多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原告离职人员。B公司鼓励张某、葛某、王某、周某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窃取技术秘密、工艺流程、重要资料等技术秘密资料,造成原告的客户订单流失。
行为人窃取的权利人的生产和质量数据和管控文件等,系其在多年生产中积累的生产数据和控制资料。B公司通过挖走或聘请其质检和技术人员,窃取上述资料,不经变更直接用于其生产,使其免去试验成本。由于B公司通过低价向权利人的客户销售产品,造成权利人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一、被告B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时为止。
二、被告B公司、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判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那么如何判定“接触”?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虽然我国未明文规定在判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但该原则作为判定商业秘密侵权存在与否的标准较为合理可行,因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参考了该原则。而“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中的“接触”不仅仅表现为“直接接触”,也不因将“接触”的对象限于技术经验信息。
本案中有几个被告一一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有权限接触技术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到被告B公司工作过以及为B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因为不能证明张某存在非法窃取、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被告葛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等证明该两被告在接受过一些岗位技能培训。但是不能仅凭这些培训就推断出葛某、王某在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因此,被告葛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再者,关于被告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周某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可知,其亦负有保密义务。且其在B公司工作所使用的电脑中确实存在带有原告公司名称标志的生产工艺技术文件等相关材料,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所谓“接触”应当理解为“可能性接触”,即不限制于直接证明实际接触,而提出有“接触”条件或者机会的可能性,让举证责任转移被告。由于商业秘密的接触很大程度上都是有意识、有计划地秘密进行,对接触事实,权利人一时间举证非常困难。因此,权利人只要能举证被控行为人具有接触条件或机会,即有接触“可能”就可构成法律上认定的“接触”。本案中原告以“实质性相似+接触”举证,但有几个被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虽然几个被告均接触过,但并不意味属于侵权,“接触”应指被告曾经研究或者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而不是泛指看过或者了解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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