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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客户名单?
时间:2017-10-29 17:35 作者:邱戈龙
【导读】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首要弄清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理解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基本信息的组合。而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系含有较高价值的劳动成本。通过本文界定何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
【基本案情】A公司是化工设备与管道配件、附件的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多年经营与国内外客户建立起广泛的业务联系,并对企业的国内外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李某一直担任A公司的董事、销售副总,从事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刘某、李某、黄某A公司的业务主管。上述四人掌握且明知A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私自成立B公司,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A公司的客户。上述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刘某、李某、黄震、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30万元。
【法院裁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如何界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首要弄清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理解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基本信息的组合,一般包括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者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通讯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其虽然可能是经过权利人一定时间、人力、物力成本投入而获取,但劳动价值比较低,一般也不用于商业或者贸易用途。而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系经过权利人长久稳定经营积累而成,含有较高价值的劳动成本,其利用能给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那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应如何界定:
根据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上述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A公司主张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即A公司与惠X公司、惠X成都分公司、惠X抚顺分公司、惠X能源公司、中X齐鲁分公司的经营信息。故A公司的其客户名单应当满足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反不正当法》对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审理应对客户名单的构成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而事实上,A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惠X公司、惠X成都分公司、惠X抚顺分公司、惠X能源公司、中X齐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合同系正常的商业行为,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客户已经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也未对上述合同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A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A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因此,A公司主张李某、刘某、李某、黄某、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予以驳回。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
【基本案情】A公司是化工设备与管道配件、附件的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多年经营与国内外客户建立起广泛的业务联系,并对企业的国内外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李某一直担任A公司的董事、销售副总,从事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刘某、李某、黄某A公司的业务主管。上述四人掌握且明知A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私自成立B公司,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A公司的客户。上述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刘某、李某、黄震、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30万元。
【法院裁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如何界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首要弄清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理解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基本信息的组合,一般包括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者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通讯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其虽然可能是经过权利人一定时间、人力、物力成本投入而获取,但劳动价值比较低,一般也不用于商业或者贸易用途。而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系经过权利人长久稳定经营积累而成,含有较高价值的劳动成本,其利用能给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那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应如何界定:
根据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上述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A公司主张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即A公司与惠X公司、惠X成都分公司、惠X抚顺分公司、惠X能源公司、中X齐鲁分公司的经营信息。故A公司的其客户名单应当满足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反不正当法》对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审理应对客户名单的构成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而事实上,A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惠X公司、惠X成都分公司、惠X抚顺分公司、惠X能源公司、中X齐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合同系正常的商业行为,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客户已经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也未对上述合同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A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A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因此,A公司主张李某、刘某、李某、黄某、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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