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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证明涉嫌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
时间:2017-10-29 17:35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法院在审查是否成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鉴定报告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才是核心标准。只有证明涉嫌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相似,同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控方在此前具备了接触该秘密信息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过,才能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相似加接触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与陈某曾连续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严格遵守A公司的商业秘密规定,对A公司的客户名录、进货渠道、客户合同、公司证件与用章、新产品新项目创意与技术至行销资料、价格政策等核心商业秘密不得向与A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透露,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工作及其各项活动。
然而陈某瞒着A公司,以自己妻子朱某并拉拢A公司另一销售项目经理马某的妻子王某作为股东,牵头成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B公司。陈某伙同B公司全面违法使用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已造成A公司严重损失并扰乱了A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继续造成丧失A公司市场竞争地位、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已无法挽回。故请求判令B认定公司和陈某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载有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的合同及联谊资料;
二、被告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某共同赔偿原告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属性,相关案件的审理以及鉴定难度较大,案件审理时间长、司法成本大,因此商业秘密的立案相对少。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对商业秘密的证明责任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确立了“接触加相似”原则:“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接触加相似”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有效、快速的方法,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似性;同时,被告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有合法来源,则可以判定被告侵权。
结合本案,原告应证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存在着相同或相似,且陈某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接触过该技术或经营信息。因此,原告B公司已完成“接触加相似”。进而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技术或经营信息获取的合法来源。然而B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B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陈某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经营秘密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陈某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参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目前各地区的知识产权审理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往往直接依据“相似加接触”原则认定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应该借鉴“相似加接触”的方法,上海法院认为“相似加接触”是判断商业秘密侵权的基本要求”。而且,在2004年成都召开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此原则被认可为审判商业秘密的经验。自此,“相似加接触”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其稳定的地位。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法院在审查是否成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鉴定报告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才是核心标准。只有证明涉嫌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相似,同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控方在此前具备了接触该秘密信息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过,才能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相似加接触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与陈某曾连续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严格遵守A公司的商业秘密规定,对A公司的客户名录、进货渠道、客户合同、公司证件与用章、新产品新项目创意与技术至行销资料、价格政策等核心商业秘密不得向与A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透露,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工作及其各项活动。
然而陈某瞒着A公司,以自己妻子朱某并拉拢A公司另一销售项目经理马某的妻子王某作为股东,牵头成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B公司。陈某伙同B公司全面违法使用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已造成A公司严重损失并扰乱了A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继续造成丧失A公司市场竞争地位、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已无法挽回。故请求判令B认定公司和陈某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载有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的合同及联谊资料;
二、被告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某共同赔偿原告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属性,相关案件的审理以及鉴定难度较大,案件审理时间长、司法成本大,因此商业秘密的立案相对少。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对商业秘密的证明责任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确立了“接触加相似”原则:“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接触加相似”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有效、快速的方法,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似性;同时,被告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有合法来源,则可以判定被告侵权。
结合本案,原告应证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存在着相同或相似,且陈某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接触过该技术或经营信息。因此,原告B公司已完成“接触加相似”。进而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技术或经营信息获取的合法来源。然而B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B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陈某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经营秘密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陈某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参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目前各地区的知识产权审理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往往直接依据“相似加接触”原则认定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应该借鉴“相似加接触”的方法,上海法院认为“相似加接触”是判断商业秘密侵权的基本要求”。而且,在2004年成都召开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此原则被认可为审判商业秘密的经验。自此,“相似加接触”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其稳定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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