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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应该如何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时间:2017-10-29 17:3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信息云时代的电子时代之下的商业秘密与传统生产经营之下的现实并没有什么不同。所区别的是:一方面,网络数字数据之下,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形式不是单一的;另一方面,商业秘密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服务器中。认识这些变化不仅有利于鉴别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更重要的是对研究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措施也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络环境
【基本案情】A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不得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赵某为A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期间,B公司系赵某经手联系的客户。通过A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某以“Amy”或“AmyZhao”的英文名与墨西哥B公司的Kim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期间,赵某为A公司与墨西哥B公司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A公司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离开了A公司,但承诺保守A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某受雇于C公司。之后,C公司与墨西哥B公司间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A公司认为赵某和C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赵某和C公司侵犯A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赵某和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二、赵某和C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赵某和C公司赔偿A公司合理的律师和调查费损失计人民币6600元;
四、驳回A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之中,A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平台与墨西哥B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车票和报销单,及以电子邮件下载打印在法院认定中均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明材料。简而言之,商业秘密属性本质上仍与传统形式下相一致。所不同的是在信息云时代之下,秘密数据都存在于磁性介质中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在现实生活总体可以归为三类:
第一,数字化的企业技术、经营信息。一般企业的产品设计图、产品配方、主要工艺、关键技术甚至企业的经营情况报告、调研报告、招投标方案等经营管理、技术生产的信息以数据形式记载、存储于U盘、光盘、计算机软件等多种载体中;第二、通过媒体平台的交易信息。电子商务中,企业之间的交互沟通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或者QQ洽谈得以达成合约。此时,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为电子邮件中所包含的电子签章、数字电文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合同双方各自的信息及所需承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时建立的数据库。如产品数据库中的产品信息、集成电路信息、性能;客户数据库中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从事工艺技术数据库中的工艺流程、工艺程序等。
综上,这些信息资料属于典型的传统环境下商业秘密的网络化,使得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范畴在网络上得以延伸。当然,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不仅仅表现为以上所提到的形式,它是一个随技术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原则上说,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尚未被公开、且是企业借由网络途径接收或传播,则都属于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在信息云时代的电子时代之下的商业秘密与传统生产经营之下的现实并没有什么不同。所区别的是:一方面,网络数字数据之下,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形式不是单一的;另一方面,商业秘密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服务器中。认识这些变化不仅有利于鉴别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更重要的是对研究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措施也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网络环境
【基本案情】A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不得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赵某为A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期间,B公司系赵某经手联系的客户。通过A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某以“Amy”或“AmyZhao”的英文名与墨西哥B公司的Kim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期间,赵某为A公司与墨西哥B公司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A公司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离开了A公司,但承诺保守A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某受雇于C公司。之后,C公司与墨西哥B公司间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A公司认为赵某和C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赵某和C公司侵犯A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赵某和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二、赵某和C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赵某和C公司赔偿A公司合理的律师和调查费损失计人民币6600元;
四、驳回A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之中,A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平台与墨西哥B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车票和报销单,及以电子邮件下载打印在法院认定中均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明材料。简而言之,商业秘密属性本质上仍与传统形式下相一致。所不同的是在信息云时代之下,秘密数据都存在于磁性介质中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在现实生活总体可以归为三类:
第一,数字化的企业技术、经营信息。一般企业的产品设计图、产品配方、主要工艺、关键技术甚至企业的经营情况报告、调研报告、招投标方案等经营管理、技术生产的信息以数据形式记载、存储于U盘、光盘、计算机软件等多种载体中;第二、通过媒体平台的交易信息。电子商务中,企业之间的交互沟通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或者QQ洽谈得以达成合约。此时,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为电子邮件中所包含的电子签章、数字电文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合同双方各自的信息及所需承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时建立的数据库。如产品数据库中的产品信息、集成电路信息、性能;客户数据库中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从事工艺技术数据库中的工艺流程、工艺程序等。
综上,这些信息资料属于典型的传统环境下商业秘密的网络化,使得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范畴在网络上得以延伸。当然,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不仅仅表现为以上所提到的形式,它是一个随技术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原则上说,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尚未被公开、且是企业借由网络途径接收或传播,则都属于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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