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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中对于采取物理性的保密措施,该如何认定它的合理性
时间:2017-10-29 17:3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我国法律对保密措施合理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仍是个棘手的问题。在生产生活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一般归为两类:一类是制定保密制度或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协议;另一类是采取物理性保密措施。借本文简述物理性措施应用到何种程度才能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
【关键词】商业秘密、物理性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原告A线材有限公司采用欧洲母公司独有的连续挤压一次成型以及双鼓轮拉丝技术,涉及到此两种技术的所有图纸、示意图、图片、录像都是原告的重要的保密资料。被告张某、葛某、王某、周某为原告原职工。随后,邵某开办B公司,仿造与原告公司同样的产品。该公司聘用的多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原告离职人员。B公司鼓励被告张某、葛某、王某、周某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窃取原告技术秘密、工艺流程、重要资料等技术秘密资料。B公司通过挖走或聘请原告质检和技术人员,窃取上述资料,不经变更直接用于其生产,使其免去试验成本,以低价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B公司通过低价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产品,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鉴于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太仓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线材(太仓)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赔偿原告A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A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保密措施,除了保密协议或制定保密制度以外,还包括采取物理性的防范措施。比如说:在存有涉密信息的地方放置“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保密标志、对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对这些物理性的保密措施,该如何认定它的合理性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密措施的规定,合理的物理性保密措施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权利人所取的保密措施应足以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思;二、足以使相对人确定保密信息的大概范围,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哪些信息是或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就是说保密措施必须合法、有效。特别是保密措施的合法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这一必要条件必须保证在任何时候都是合法的和正当的。有些企业将限制员工人身自由等方式作为保护其秘密的措施,虽然可以达到保密的目的,却是不正当的、非法的。因此即使商业秘密是合理的,但却是不合法的。合法的保密措施不一定会有商业秘密,但不合法的保密措施就肯定不会有合法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监控安防网络门禁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建立对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包括门禁、摄像机、报警系统、防火墙系统、邮件系统以及用户权限表,证明原告电脑的用户权限及读写权限。综上,根据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相关保密制度,以及采取的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限制员工电脑读写权限等措施,证明原告已经对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有效的、可识别的、适当的合理保密措施并告知了员工相应的保密义务。故法院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事实上,判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往往会因人而异,因角度不同而异,因利益冲突而异。法律很难设定一个判断标准。但有个基本底线,即只要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且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就应认定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信息原属于商业秘密,但因权利人解除保密措施的,将不再是商业秘密,例如加盖“解密”、“作废”、“公告”等标识,或虽未正式解除保密措施,但可推定权利人放弃保密意愿,也可以视为解除了保密措施。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导读】我国法律对保密措施合理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仍是个棘手的问题。在生产生活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一般归为两类:一类是制定保密制度或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协议;另一类是采取物理性保密措施。借本文简述物理性措施应用到何种程度才能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
【关键词】商业秘密、物理性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原告A线材有限公司采用欧洲母公司独有的连续挤压一次成型以及双鼓轮拉丝技术,涉及到此两种技术的所有图纸、示意图、图片、录像都是原告的重要的保密资料。被告张某、葛某、王某、周某为原告原职工。随后,邵某开办B公司,仿造与原告公司同样的产品。该公司聘用的多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原告离职人员。B公司鼓励被告张某、葛某、王某、周某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窃取原告技术秘密、工艺流程、重要资料等技术秘密资料。B公司通过挖走或聘请原告质检和技术人员,窃取上述资料,不经变更直接用于其生产,使其免去试验成本,以低价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B公司通过低价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产品,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鉴于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太仓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线材(太仓)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某赔偿原告A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A线材(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保密措施,除了保密协议或制定保密制度以外,还包括采取物理性的防范措施。比如说:在存有涉密信息的地方放置“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保密标志、对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对这些物理性的保密措施,该如何认定它的合理性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密措施的规定,合理的物理性保密措施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权利人所取的保密措施应足以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思;二、足以使相对人确定保密信息的大概范围,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哪些信息是或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就是说保密措施必须合法、有效。特别是保密措施的合法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这一必要条件必须保证在任何时候都是合法的和正当的。有些企业将限制员工人身自由等方式作为保护其秘密的措施,虽然可以达到保密的目的,却是不正当的、非法的。因此即使商业秘密是合理的,但却是不合法的。合法的保密措施不一定会有商业秘密,但不合法的保密措施就肯定不会有合法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监控安防网络门禁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建立对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包括门禁、摄像机、报警系统、防火墙系统、邮件系统以及用户权限表,证明原告电脑的用户权限及读写权限。综上,根据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相关保密制度,以及采取的保密设施及网络的安全系统、限制员工电脑读写权限等措施,证明原告已经对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有效的、可识别的、适当的合理保密措施并告知了员工相应的保密义务。故法院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事实上,判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往往会因人而异,因角度不同而异,因利益冲突而异。法律很难设定一个判断标准。但有个基本底线,即只要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且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就应认定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信息原属于商业秘密,但因权利人解除保密措施的,将不再是商业秘密,例如加盖“解密”、“作废”、“公告”等标识,或虽未正式解除保密措施,但可推定权利人放弃保密意愿,也可以视为解除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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