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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商业秘密责任分配
时间:2017-10-29 17:3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几项案件中应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在这些案由的部分侵权构成要件或者认定要素的证明发生了倒置,因此举证倒置也仅仅是针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而言的。而论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实现举证倒置的基础也应当建立在对认定侵权各要素或者各构成要件的分析之上。

【关键词】商业秘密、举证倒置

基本案情】海南汽车展销会(以下简称“车展”)由A公司发起创建,2007一2012年六届车展均由A公司独家策划营运。2013年5月,由薛王左三人组成的第七届车展招标项目组,利用业务处置权,披露、使用和允许如今公司使用A公司车展投标书和车展前期方案以及投标书中招商套餐、报价方案、组展节点和客户名单,内定如今公司中标,致使A公司运营车展机会消灭。薛王左三人违反A公司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和允许如今公司使用其利用业务关系知悉的A公司经营秘密,将A公司多年花费金钱、劳力建立积累的客户名单占有使用;如今公司恶意获取、使用A公司经营秘密。其四人共同侵害A公司经营类商业秘密,已构成损害事实和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其共同侵害A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拥有商业秘密的证明主要是针对原告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济效益、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方面。显然由于原告比被告更清楚自己信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
      其次,对于被告的涉案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的事实。常理来说,原告证明被告涉案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是比较困难的;但假使由被告举证,很显然举证责任上不合理,易导致原告滥诉。因此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是对相似性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和把握,对于相似性的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承担的方式一般为原告通过证据或者鉴定报告等方式将自己信息的秘密点和被告的信息进行对比提交,法官在不能确信情况下可以请求专门部门进行进一步鉴定。
      最后,对于被告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商业秘密侵权一般都具有计划性、意识性、长久性,所以权利人一时半会很难举证。出于这点考虑,法院审理中关于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的证明责任分配由侵权人承担。在理论领域,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在合理来源举证毕竟未达到影响商业秘密权利人基本证明责任的承担。而且如果实行举证倒置,原告有可能恶意诉讼的方式来取得被告的商业秘密,即造成“二度泄密”,导致新的司法不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模式。但基于笔者认为即使原告是恶意诉讼窃取商业秘密,但是基于前两项举证责任限制了原告滥诉,一定程度上提高原告起诉要求。因此,基于前两项,由被控方承担关于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的证明责任是合理的。

      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投标书中核算的报价方案属商业秘密,然而并未提供其投标书中核算的报价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由于A公司未提供其制作的报价方案,无法判断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息是否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正如上文所述,原告在是否拥有商业秘密的事实以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事实中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让法院信服,因此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认定,自然而然更不用提被告是否应承担关于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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