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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构成要件“实用性”如何理解
时间:2017-10-29 17:37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目前除日本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实用性外,世界大多数国家,实用性要件仅表示为其信息能够付诸实施。在我国也不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已经实施,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商业秘密保护法(关审稿)》均规定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对于实用性是否应成为商业秘密的独立构成要件,借本文分析实用性的具体内涵。

【关键词】商业秘密、实用性

【基本事实】寇某系A公司的职工,寇某在入职时即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寇某在离职前丢失了工作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后又发现其两台私人笔记本电脑中(分别是华硕和戴尔品牌)违规存有超过一万份A公司的秘密资料。在离职前未向公司披露其私人电脑大量转存公司资料的事实,办理离职手续时也未曾删除其私人电脑中存储的公司信息。故,A公司请求法院判断寇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审理中,寇某主张该文档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戴尔电脑里无法直接打开的文件因缺乏实用性。

【法院裁判】
一、寇某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二、寇某向A公司赔偿数额20万。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专利法》中,所称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其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有用性;而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强调的是客观有用性,其内涵明显丰富于专利的“实用性”,即使信息只对权利人的竞争者有用而对权利人没用,仍具有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因为该信息能使权利人维持竞争优势。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在商业活动中的运用,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价值。目前除日本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实用性外,世界大多数要求实用性的国家,实用性仅强调商业秘密能够付诸实施,我国也不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已经实施,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商业秘密保护法(关审稿)》均规定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对于实用性是否应成为商业秘密的独立构成要件,实用性的具体内涵可归纳为三点:

       首先,客观性。客观性是指商业秘密在客观现实上对权利人有价值,能通过一定形式的可表现性。“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则不属于商业秘密,如个人化的操作经验、诀窍等。
其次,具体性。具体性是指商业秘密应能产生积极效果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是抽象性、概念性的观念。在内容上具有商业价值,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一般理论成果的基本标志。因为,某种保密信息必须是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才转化为竞争优势,防止他人不正当竞争。抽象的、概念的原理或观念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没有保护的理由。而且,限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件,其目的是通过区分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与抽象性的一般知识和经验,以限制商业秘密权人权利。

       再者,确定性。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例如,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之间的区别。确定性要求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是可明白定义的,否则只能视为公有领域的知识、技能、经验的一部分,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
       随着法学理论对商业秘密的研究逐渐深入,大部分学者主张把价值性和实用性合并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也出现这一趋势。如2004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该司法解释未提及“实用性”的要求;而2007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也完全未提及“实用性”的要求。本案中也得到印证。被告寇某诉称另一部私人电脑,即戴尔电脑上存储的涉嫌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无法直接打开而失去实用性,因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根据上述关于“实用性”的阐述,在法院中也得以印证。法院认为,寇某在离职时,既未主动告知公司其私人华硕电脑、戴尔电脑上存有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又未主动自行删除或要求公司删除其私人电脑上存储。在离职后,仍持有和掌握其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不排除可以用其他技术手段打开其私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资料的可能性,故存在该信息资料被泄露的现实风险,进而使A公司的商业利益面临有较大的泄密可能性,且涉及年销售额超过20亿元的老抽产品,一旦泄密,将失去不可估量的损失和竞争优势。因此,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支持原告的主张,反驳被告关于商业秘密打不开缺乏实用性的主张。在此,法院实际上将实用性与价值性相结合,在构成要件之中,并非单独去判断是否满足实用性要件,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因此完全可以将实用性的合理内核作为价值性的要求,即剔除客观性、具体性、确定性中要求信息必须能予以运用的部分并以此去判断价值性。在商业活动中运用某信息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自是具有价值性,自然而然也是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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