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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如何看待商业秘密默认保密义务
时间:2017-10-29 17:37 作者:admin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示范条款对默示保密义务予以确认,其内容与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定十分类似。在其示范条款规定,有关秘密的合同义务可由口头或书面合同规定;在没有合同明示合同的情况下,也可由雇佣关系默示。这一义务同样存在于商业合伙人之间,或雇主与独立签约人之间。那么我国司法实践如何对待默示保密义务,通过本文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默示保密义务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10日,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C公司介绍,A公司与C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A公司、C公司同意,由B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B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对原告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张家港市A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市A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当事人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可因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保密条款、保密协议、保密要求而产生,如权利人与员工、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使用人、交易相对人等接触秘密者签订保密协议或合同中附有保密条款约定相对人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对特定知晓秘密者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除此外,也有所谓的默示保密义务之说。

      默示保密义务,是指根据法律、习惯、当事人间的关系、有关情势、环境等缘由,推定一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所谓默示保密义务,是指虽然未明文写入合同之中,但根据法律、习惯、事实和当时的保密环境、条件等,推定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虽然默示保密义务在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也仅规定明示保密义务。而从我国的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条文来看,其认可默示保密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规定明确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终止,也无论一方当事人就其商业秘密是否向相对方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对方当事人就其在契约协商订立过程中或履行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其中就包含了明示的保密义务和默示的保密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张家港市A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供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用以证明张家港市A电工有限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在法理上,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商业保密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信息秘密的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明示权利人对信息保密的主观心理以及客观措施。换言之,原告认为合同附随保密义务即为已明示交易相对人负有保密义务,属于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保护措施。但相反,该证据虽能证明已明示其保密义务,但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明示保密义务。因此,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缺乏秘密性。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承认商业秘密的默示义务。主要其依据在于:第一,没有法律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中无论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保密要求,都指明权利人应当明示的保密义务。第二,是默示义务在我国不必要。我国已经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从而不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义务。即使双方未约定保密义务,权利人也未提及保密要求,只要有关人员知晓他人的信息为商业秘密,就须承担不得侵害义务,如果擅自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就构成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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