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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商业秘密案例浅析商业秘密新颖性和秘密性关系
时间:2017-10-29 17:37 作者:admin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学界,有理论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是划等号,在分析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时不对二者做具体区分,而是归类为同一概念进行分析。虽然新颖性和秘密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是商业秘密的独立要件,对二者的界定和要求标准都是不同,借本文浅析新颖性和秘密性关系。

【关键词】商业秘密、新颖性、秘密性

【基本事实】A公司与B集团经多次协商签订合作。2012年5月,A公司委托兰某(A公司高管人员)将A公司已评估过的非专利技术“多功能篷布防护面料生产技术”移交给B集团的实际控制人陆某,以确保签协议的执行。之后经查证,发现B集团不但将A公司非专利技术还将其他的专有和专利技术向国家申报了专利(即将私密资料已公布于市,所有权人已变为B研究院了)。2014年3月,B集团以A公司未履行协议,要求A公司偿还400万元。综上所述,B集团、B研究院、陆某、兰某联手以不正当手段伤害和侵占A公司知识产权,给A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集团、B研究院、陆某、兰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北川A阻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专利侵犯其商业秘密。而在认定是否侵权,应判定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而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需满足新颖性、实用性、秘密性三项构成要件。首先,关于新颖性。原告提供了“多功能篷布防护面料生产技术”的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并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其专有技术,被告兰某在出资时候提供报告仅能反映具有一定特性的面料在当时具有新颖性,并未具体载明生产技术与工艺,因此,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由其所有;其次,关于新颖性,即使A公司主张的技术由其所有,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技术被控实施人侵权时仍具有新颖性。再者,关于保密性。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专有技术采取了任何保密措施。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为其所有,也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技术符合新颖性与保密性的要求,故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对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像本案,虽然新颖性和秘密性以独立要件对案件进行分析,但二者是商业秘密中不可或缺,仍然是以一个整体去认定。在学界,有理论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是划等号,在分析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时不对二者做具体区分,而是归类为同一概念进行分析。而具体来讲,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信息本身与一般信息不同,不予公开;秘密性其侧重权利人为管理商业秘密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而非与“公众知悉”相反所指信息的不可知性。虽然新颖性和秘密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是商业秘密的独立要件。此外,在判定技术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时,对二者的界定和要求标准都是不同。


       首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新颖性是相对的,而秘密性是绝对的。相对是因为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对新颖性的程度不同,有的商业秘密可能新颖性要求不高,有的可能技术性、专业性很高;而绝对性系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其次,新颖性和秘密性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作用不是等同的。商业秘密以其秘密状态维护其商业价值和法律保护为前提。一旦公开,商业秘密失去以商业秘密的形式的法律保护同时可能导致企业失去竞争优势、经济效益等等后果无可估量。因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基础。商业秘密保护是由信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维持其对技术经营信息,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而新颖性一定程度限定权利人的请求保护范围。无论是在自身还是他方作客观认定时,通过新颖性要件,判定权利人请求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是否宽泛,是否其权利人保护的秘密仅仅是已公开信息等等。新颖性正是将符合法律要求的商业秘密与一般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相区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而侵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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