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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条件和程度
时间:2017-10-29 17:45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对商业秘密侵权之辩,其中蕴含司法实践中对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借此案例,分析“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条件和程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元盛公司是与骄阳公司合作八年之久的供应商,合作方式为骄阳公司拿到客户订单后,由骄阳公司向元盛公司下订单并提供订单产品的技术图纸,由元盛公司按照其特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量产,然后通过骄阳公司出售给客户。2012年,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向骄阳公司采购产品,骄阳公司交元盛公司完成,并于2012年11月8日与元盛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元盛公司应对骄阳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严格保密,未经骄阳公司允许不得留存或向第三方提供保密信息且不得自产或为第三方生产同类产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自2012年9月起,在合作交易期间,元盛公司擅自使用骄阳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与骄阳公司相同的DWH02线路板产品,以侵权和低价手段与骄阳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故骄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元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骄阳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元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骄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原告骄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原告骄阳公司律师费支出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积极要件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存在,往往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定知悉人员范围等。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仅达到能判定权利人在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同时在客观上采取积极行为即可,而非看保护措施的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依据权利人保密的主观、客观中信息保护载体、保护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采取保密措施是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本案中,原告骄阳公司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元盛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骄阳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骄阳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法院依法应判定元盛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导读】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对商业秘密侵权之辩,其中蕴含司法实践中对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借此案例,分析“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条件和程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元盛公司是与骄阳公司合作八年之久的供应商,合作方式为骄阳公司拿到客户订单后,由骄阳公司向元盛公司下订单并提供订单产品的技术图纸,由元盛公司按照其特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量产,然后通过骄阳公司出售给客户。2012年,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向骄阳公司采购产品,骄阳公司交元盛公司完成,并于2012年11月8日与元盛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元盛公司应对骄阳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严格保密,未经骄阳公司允许不得留存或向第三方提供保密信息且不得自产或为第三方生产同类产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自2012年9月起,在合作交易期间,元盛公司擅自使用骄阳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与骄阳公司相同的DWH02线路板产品,以侵权和低价手段与骄阳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故骄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元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骄阳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元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骄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原告骄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元盛公司赔偿原告骄阳公司律师费支出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积极要件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存在,往往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定知悉人员范围等。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仅达到能判定权利人在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同时在客观上采取积极行为即可,而非看保护措施的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依据权利人保密的主观、客观中信息保护载体、保护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采取保密措施是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本案中,原告骄阳公司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元盛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骄阳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骄阳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法院依法应判定元盛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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