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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
时间:2017-10-29 17:45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天津天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敬玲、天津山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情之争,其中蕴含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商业秘密的判定,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
【关键词】商业秘密、判定原则
【基本案情】杨敬玲2009年11月入职天砚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工作期间,与天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有保守天砚公司商业秘密及保护保守天砚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2010年以来,天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天大设计院)、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发生大量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及动画并收取制图费,由此形成了涉及上述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2011年7月2日杨敬玲辞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山子公司。山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图文设计、制作等。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山子公司分别与天大设计院、伟信公司、新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
【案件两点】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原则。
【法院裁判】
一、山子公司、杨敬玲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天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山子公司、杨敬玲连带赔偿天砚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天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山子公司、上诉人杨敬玲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子公司、杨敬玲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天砚公司 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子有限公司、杨敬玲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一般采用“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并在借鉴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相似或相同+接触+排除合理来源(排除合理解释)”的评判原则,也就是说,即使技术或经营信息存在实质相似且曾经有接触过对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可能,但只要侵权方能够对获取技术或经营信息相似或相同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
原告应证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存在着相同或相似。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技术或经营信息获取的合法来源。然而,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倒置的。如本案,鉴于杨敬玲在天砚公司工作时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必然知悉涉及该公司客户的相关信息。山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元通食品公司相同,山子有限公司显然具有利用杨敬玲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导读】天津天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敬玲、天津山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情之争,其中蕴含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商业秘密的判定,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
【关键词】商业秘密、判定原则
【基本案情】杨敬玲2009年11月入职天砚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工作期间,与天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有保守天砚公司商业秘密及保护保守天砚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2010年以来,天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天大设计院)、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发生大量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及动画并收取制图费,由此形成了涉及上述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2011年7月2日杨敬玲辞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山子公司。山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图文设计、制作等。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山子公司分别与天大设计院、伟信公司、新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
【案件两点】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原则。
【法院裁判】
一、山子公司、杨敬玲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天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山子公司、杨敬玲连带赔偿天砚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天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山子公司、上诉人杨敬玲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子公司、杨敬玲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天砚公司 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子有限公司、杨敬玲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一般采用“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并在借鉴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相似或相同+接触+排除合理来源(排除合理解释)”的评判原则,也就是说,即使技术或经营信息存在实质相似且曾经有接触过对方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可能,但只要侵权方能够对获取技术或经营信息相似或相同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
原告应证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存在着相同或相似。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技术或经营信息获取的合法来源。然而,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倒置的。如本案,鉴于杨敬玲在天砚公司工作时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必然知悉涉及该公司客户的相关信息。山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元通食品公司相同,山子有限公司显然具有利用杨敬玲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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