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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要证实被告实施侵权应该如何把握证据规则
时间:2017-05-12 16:25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刑法》规定,被告实施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但应该如何证明被告实施了此侵权行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很难直接举证的。而“接触加相似性原则”是立法者为解决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一项有关商业秘密案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突破性规定。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与时任DY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宋某丙结识后,多次与其相谈并以利益相诱,欲从被告人宋某丙处获取DY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后被告人宋某丙违反与DY公司的保密合同,将相关过滤管技术泄露给被告人谢某。继而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ORF公司,并顺利生产出与DY公司同样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造成DR公司经济损失。
    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DY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如何证明被告人谢某侵犯了DY公司的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欲解决此问题,必须用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一个特有的证据规则——接触接相似性原则。接触加相似原则就是指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
    综合本案中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不可能通过多方学习并自行研究,最终生产出与DY公司同样的产品(一次成型长度达2m、且一端封闭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可能。根据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ORF公司与DY公司在“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产品本身、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方法等四个方面均具有同一性(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立式微孔过滤机产品整体技术方案及排渣底盖采用的多个气缸驱动多个锁勾锁紧快开门装置等两个方面也具有同一性),也即两公司通过同样的技术、工艺及设备生产出了同样的产品。
    此情况下,结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宋某丙相识的事实,而宋某丙确实掌握着DY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谢某自然是具备有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无法证明其所使用之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且对于二人的犯罪行为,宋某丙亦已供认不讳。再结合在案言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系通过被告人宋某丙从而非法获取了DY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公司进行生产。
    被告人谢某侵犯DY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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