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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创意遇上“剽窃”
时间:2017-10-29 17:44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创意。很多人谈起两个字,第一反应是知识产权,但目前,知识产权对于创意的保护仍存在局限。创意获得的法律保护极其有限,那么在法律内有如何才能保护创意呢?通过这个典型案例,了解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内容如何受到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创意策划
【基本案情】片石书坊公司完成《邓答》书稿后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2010年2月23日,片石书坊公司照排人员吴清华将标示有内容出处的《邓答》书稿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台海出版社的社长马铁。2010年11月4日,台海出版社未经片石书坊公司许可,将《邓与》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并于2011年2月出版发行《邓与》一书。以台海出版社社长马铁确认收到的《邓答》书稿为样本,将其与《邓与》一书进行比对发现大部分相似。
【法院裁判】根据一、二审法院认为,台海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再审申请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亮点】知识产权对于创意的处于何种保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创意,很多人谈起两个字,第一反应是知识产权,但目前,知识产权对于创意的保护仍存在局限。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与《著作权法》的主张,我国法律保护的只是创意、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创意本身。如果思想的独占和专有,那么如何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于是,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思想、创意通过载体成为作品可以让观者感官感受到,实现思想、创意的载体就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在著作权法外,创意可以走商业秘密的途径寻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创意往往是头脑激荡思维扩散的产物,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能给创意人带来很大的竞争优势和可观的经济效益,当然创意人也会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可以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也得到最高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可见,创意也能成为商业秘密。
在本案,被告抗辩:“《邓答》书稿的内容照搬《邓小平文选》和《邓小平年谱》,是历史材料的堆积,无创新、创作的成分”。实际上,被告所抗辩的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推导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新颖性,也是错误观点。其次,从已出版、公开的创意中汲取灵感,重新组合汇编或编排,创意让可以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片石书坊公司的选取而形成《邓答》书稿,这种“选取”并未公开;具有实用性;带来经济利益;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因此,可以认定片石书坊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综上,可认为《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构成商业秘密。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导读】创意。很多人谈起两个字,第一反应是知识产权,但目前,知识产权对于创意的保护仍存在局限。创意获得的法律保护极其有限,那么在法律内有如何才能保护创意呢?通过这个典型案例,了解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内容如何受到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创意策划
【基本案情】片石书坊公司完成《邓答》书稿后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2010年2月23日,片石书坊公司照排人员吴清华将标示有内容出处的《邓答》书稿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台海出版社的社长马铁。2010年11月4日,台海出版社未经片石书坊公司许可,将《邓与》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并于2011年2月出版发行《邓与》一书。以台海出版社社长马铁确认收到的《邓答》书稿为样本,将其与《邓与》一书进行比对发现大部分相似。
【法院裁判】根据一、二审法院认为,台海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再审申请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亮点】知识产权对于创意的处于何种保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创意,很多人谈起两个字,第一反应是知识产权,但目前,知识产权对于创意的保护仍存在局限。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与《著作权法》的主张,我国法律保护的只是创意、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创意本身。如果思想的独占和专有,那么如何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于是,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思想、创意通过载体成为作品可以让观者感官感受到,实现思想、创意的载体就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在著作权法外,创意可以走商业秘密的途径寻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创意往往是头脑激荡思维扩散的产物,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能给创意人带来很大的竞争优势和可观的经济效益,当然创意人也会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可以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也得到最高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可见,创意也能成为商业秘密。
在本案,被告抗辩:“《邓答》书稿的内容照搬《邓小平文选》和《邓小平年谱》,是历史材料的堆积,无创新、创作的成分”。实际上,被告所抗辩的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推导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新颖性,也是错误观点。其次,从已出版、公开的创意中汲取灵感,重新组合汇编或编排,创意让可以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片石书坊公司的选取而形成《邓答》书稿,这种“选取”并未公开;具有实用性;带来经济利益;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因此,可以认定片石书坊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综上,可认为《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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