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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发展潮流中播放器的侵权
时间:2017-11-08 21:03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互联网电视盒、播放器,是以宽带网络为传输渠道,以电视机或携带式播放器为终端,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现代技术为一体,向用户提供影视节目点播、直播、回看等交互式服务的崭新产品。互联网电视盒、播放器顺应了当今互联网发展潮流,但其中也涉及对著作权人的侵害,本案正是由于播放器生产商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且看如何评价。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A是知名影视片《出轨的女人》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A经调查发现,B未经许可,通过其开发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以下简称:“精伦H3播放器”)非法传播涉案影视片《出轨的女人》,造成A巨大经济损失。A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精伦H3播放器并停止通过该播放器链接传播涉案影视片、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删除涉案精伦H3播放器主机系统中存储的涉案原告影视片《出轨的女人》的链接地址,并断开该链接地址所指向的第三方服务器中涉案影视内容的链接行为;
二、B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A经济损失;
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B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近几年,电视盒子是一个小型的计算终端设备,与传统电视连接,就能在传统电视上实现网页浏览、网络视频播放,是对传统收看方式的颠覆。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规定表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保护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网络环境下控制作品上传、下载的传播权利,只要传播者将作品置于临传播状态(置于服务器控制之下),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该作品 即为网络传播。
播放器、电视盒子也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第一,从技术原理可知,播放器、电视盒子需要通过服务器和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器连接后以传播网络影视内容,实现互联网信息内容通过电视机、播放器终端进行传播的功能。电视盒、播放器在互联网与用户终端之间搭建一个互联网影视信息的传播平台。通过终端,加上用户指令即可以点播来自于互联网的影视内容。其本质来说,电视盒子、播放器等用户终端成为上网主机的显示终端。所以,播放器、电视盒子等终端联网后形成了一台依托互联网IP传输信息内容的联网计算机系统,具有与互联网终端一样的传播功能,从而改变了电视机仅作为电视节目的传输终端。
在本案中,涉案精伦H3播放器与电视机终端连接、播放器与互联网络连接,完成网络联网(互联网)与电视终端联网(广电网),在利用电视终端配置的电视遥控装置组建成带有电脑主机功能的互联网终端,构成一台联网计算机电脑系统。在用户选定影片后,精伦播放器通过主机内置软件在限定的互联网上抓取影视片的链接地址,存储、分发给支撑的两台服务器系统,播放器的功能不再是一台播放设备,而是一台具备下载传播信息内容的就“计算机”。从而通过播放器在电视终端进行传播,公众可以通过电视终端在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互联网影视内容。
因此,通过涉案精伦H3播放器依赖工作支撑的多台服务器在连接互联网、广电网的电视机终端后实施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的传播行为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其构成侵犯原告A影视作品信息的网络传播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导读】互联网电视盒、播放器,是以宽带网络为传输渠道,以电视机或携带式播放器为终端,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现代技术为一体,向用户提供影视节目点播、直播、回看等交互式服务的崭新产品。互联网电视盒、播放器顺应了当今互联网发展潮流,但其中也涉及对著作权人的侵害,本案正是由于播放器生产商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且看如何评价。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A是知名影视片《出轨的女人》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A经调查发现,B未经许可,通过其开发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以下简称:“精伦H3播放器”)非法传播涉案影视片《出轨的女人》,造成A巨大经济损失。A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精伦H3播放器并停止通过该播放器链接传播涉案影视片、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删除涉案精伦H3播放器主机系统中存储的涉案原告影视片《出轨的女人》的链接地址,并断开该链接地址所指向的第三方服务器中涉案影视内容的链接行为;
二、B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A经济损失;
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B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近几年,电视盒子是一个小型的计算终端设备,与传统电视连接,就能在传统电视上实现网页浏览、网络视频播放,是对传统收看方式的颠覆。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规定表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保护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网络环境下控制作品上传、下载的传播权利,只要传播者将作品置于临传播状态(置于服务器控制之下),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该作品 即为网络传播。
播放器、电视盒子也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第一,从技术原理可知,播放器、电视盒子需要通过服务器和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器连接后以传播网络影视内容,实现互联网信息内容通过电视机、播放器终端进行传播的功能。电视盒、播放器在互联网与用户终端之间搭建一个互联网影视信息的传播平台。通过终端,加上用户指令即可以点播来自于互联网的影视内容。其本质来说,电视盒子、播放器等用户终端成为上网主机的显示终端。所以,播放器、电视盒子等终端联网后形成了一台依托互联网IP传输信息内容的联网计算机系统,具有与互联网终端一样的传播功能,从而改变了电视机仅作为电视节目的传输终端。
在本案中,涉案精伦H3播放器与电视机终端连接、播放器与互联网络连接,完成网络联网(互联网)与电视终端联网(广电网),在利用电视终端配置的电视遥控装置组建成带有电脑主机功能的互联网终端,构成一台联网计算机电脑系统。在用户选定影片后,精伦播放器通过主机内置软件在限定的互联网上抓取影视片的链接地址,存储、分发给支撑的两台服务器系统,播放器的功能不再是一台播放设备,而是一台具备下载传播信息内容的就“计算机”。从而通过播放器在电视终端进行传播,公众可以通过电视终端在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获得互联网影视内容。
因此,通过涉案精伦H3播放器依赖工作支撑的多台服务器在连接互联网、广电网的电视机终端后实施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的传播行为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其构成侵犯原告A影视作品信息的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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