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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告诉你如何将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方法
时间:2017-10-29 17:53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
【导读】在商业秘密维权案件中,对于权利人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加以分析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基本案情】原告为Y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部设备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被告陈某在原告的技术部工作,陈某从2006年起至离职前任原告运行保障部区域经理。双方签订《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方在离开原告方后(无论以何种原因),应替原告方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原告方同意不得利用原告方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或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被告J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工程、从事“计算机、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2007年7月13日,被告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在离职保证书中承诺已将所有含有公司商业机密的文档、笔记、磁盘、照片及其他媒介形式的资料全部交回公司。经查,被告陈某早在离职前就成立了J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工程以及从事计算机、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从2007年8月下旬,原告陆续收到以原告信封邮寄的退信83封,信件内均有关于被告J公司的宣传广告纸,经至邮局查询,类似的信件有600余封。原告认为,这些信件均为两被告所寄,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信封包装,并且在其广告内使用“用友”字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
【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611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被告J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Y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信封,并在广告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原告Y公司上海分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J公司、被告陈某停止侵犯原告Y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名单另附),直至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三、原告Y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一,对于深圳文辰公司,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友客户数据库系统”关于该公司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为原告的客户。
       第二,对于83封退信所涉及的企业,原告提供了其中78家企业在“用友客户数据库系统”中的记录以及原告与部分企业的业务往来合同,在78家企业中有22家企业为流失客户,有2家企业为休眠客户,其余54家企业为正常客户。客户名单应是公司投入人力、财力等建立的基于公司产品或服务质量及在此基础上赢得的商业信誉而形成的相互信赖,并能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对象。对于“用友客户数据库系统”中标注的流失客户,其已经不再与原告保持交易关系,不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对于休眠客户,其也不必然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故亦不宜认定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对其余54家企业,被告陈某对其中的部分企业进行过维护服务,而且被告J公司向这些客户寄发了宣传广告,故综观全案,本院可以认定该54家企业属于原告的客户名单。对于在“用友客户数据库系统”中没有记录的其余5家企业,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这5家企业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原告主张这5家企业属于原告的客户名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除深圳文辰公司、83封退信涉及的企业外,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527家客户名单既未能提供这些客户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而仅凭被告J公司寄了611封信件的事实就推定其余527家收件单位必然是原告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611家客户名单,55家企业为原告的客户,这些客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而且原告亦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55家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其余的客户名单,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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