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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审理案件中,这种情况竟然可以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时间:2017-11-08 21:0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开发合同、回避制度
【导读】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审判制度。其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某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前次的民事诉讼中参与过相关当事人的案件,是否属于回避情形?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甲方)与H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开发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项目的开发及技术服务提供商。2007年2月16日,H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彭某(乙方)签订《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敏捷智能财务软件之会计核算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2008年10月23日,H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简称简称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彭某签订有关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以下简称项目)软件开发合同。
2008年8月25日,H公司代理人与郑某签署《北京税务档案影像扫描子系统文档和源码交接表》。然而记录单“客户验收”一栏中“系统主要功能是否正常”、“是否交付相应的文档资料”、“客户评价”等栏目均为空白,没有填写。H公司支付郑某软件开发费4.95万元。房山地税局发现《影像扫描子系统》在系统名称、系统用户查询、系统模块设置、系统角色权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H公司多次与郑某沟通改改问题,均未果。后H公司自己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软件进行了修改,调整。
H公司遂将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归还合同开发预付款5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15万元,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焦点问题】原审法官袁某是否应当回避?
【法院判决】一审:1、解除H公司与郑某签订《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2、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返还H公司合同款四万九千五百元;3、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赔偿H公司违约金五万元;4、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郑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法官袁某曾经在我、彭某与H公司之前的民事纠纷中担任过书记员,该案的审理结果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袁某法官对本案的判断,故其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问题。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郑某主张原审法官袁某应当回避的理由为:郑某、H公司、彭某在此前曾经有过民事纠纷,即(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27号案件,该案在本院审理时曾由袁某担任书记员,因此袁某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首先,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回避理由,郑某亦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袁某法官审理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证据;
其次,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变更情况,并且示明各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郑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
因此,郑某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程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开发合同、回避制度
【导读】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审判制度。其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某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前次的民事诉讼中参与过相关当事人的案件,是否属于回避情形?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甲方)与H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开发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项目的开发及技术服务提供商。2007年2月16日,H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彭某(乙方)签订《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敏捷智能财务软件之会计核算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2008年10月23日,H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简称简称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彭某签订有关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以下简称项目)软件开发合同。
2008年8月25日,H公司代理人与郑某签署《北京税务档案影像扫描子系统文档和源码交接表》。然而记录单“客户验收”一栏中“系统主要功能是否正常”、“是否交付相应的文档资料”、“客户评价”等栏目均为空白,没有填写。H公司支付郑某软件开发费4.95万元。房山地税局发现《影像扫描子系统》在系统名称、系统用户查询、系统模块设置、系统角色权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H公司多次与郑某沟通改改问题,均未果。后H公司自己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软件进行了修改,调整。
H公司遂将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归还合同开发预付款5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15万元,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焦点问题】原审法官袁某是否应当回避?
【法院判决】一审:1、解除H公司与郑某签订《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2、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返还H公司合同款四万九千五百元;3、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赔偿H公司违约金五万元;4、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郑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法官袁某曾经在我、彭某与H公司之前的民事纠纷中担任过书记员,该案的审理结果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袁某法官对本案的判断,故其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问题。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郑某主张原审法官袁某应当回避的理由为:郑某、H公司、彭某在此前曾经有过民事纠纷,即(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27号案件,该案在本院审理时曾由袁某担任书记员,因此袁某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首先,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回避理由,郑某亦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袁某法官审理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证据;
其次,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变更情况,并且示明各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郑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
因此,郑某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程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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