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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了职务发明的有关条款是否能取得专利权
时间:2017-11-08 21:3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专利权、职务发明、不当限制
导读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只有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情形。若是非职务成果,由完成成果的个人享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不当地在非职务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上增加限制,剥夺了员工自由使用成果、自由转让成果的权利无效。
【基本案情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敖某在H公司从事插座产品的开发工作。2005年11月30日,敖某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技术信息、商务信息、财务信息或人事管理信息,员工若是声明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事前向公司申报,并取得公司的书面同意;经公司核实,确认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员工享有知识产权,但公司可以优先使用该成果,并支付员工一定的经济报酬;员工未声明的,可推定其为职务成果,公司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销售或向第三方转让。2008年1月2日,国家知产局就“一种多联插座”的实用新型向敖某华授予专利权。该专利说明书上载明,发明人为敖某,申请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敖某与敖某华是兄弟关系,H公司认为敖某华拥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发明是敖某在职期间的发明的职务成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H公司所有。
【焦点问题】“一种多联插座”的实用新型是否为职务发明?
法院判决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邱戈龙认为,深圳H公司在本案中与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敖某在H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产品设计、计算机软件等,除非事先向其申报并取得书面同意的,推定为职务成果;若确认为非职务成果的,H公司有优先使用权。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而涉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05年11月,本案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第三百二十七条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法定的职务成果只有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情形。若是非职务成果,由完成成果的个人享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其次如果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之外,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员工将个人的任何发明创造在事前均向单位申报并取得单位的书面同意,否则推定为职务成果,这种约定既可能导致成果在向单位申报时失去秘密性和新颖性,丧失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条件,也可能因申报过程中技术方案的披露使单位能够任意攫取员工的发明创造,还可能出现单位以不予书面同意为手段不正当占有员工个人发明创造的可能性,变相地为员工享有知识产权设置障碍。
        最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单位就非职务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的约定,不当地在非职务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上增加限制,剥夺了员工自由使用成果、自由转让成果的权利。本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既于法无据,更在实质上产生了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效果,应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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