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及时发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时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
时间:2017-02-20 11:22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即发侵权行为是指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不是侵权行为,但其结果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利益的受损。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即发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很多人会把即发侵权行为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发生混淆,本文将通过一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研究开发了领路人Ⅲ代产品,该软件具有GPS定位、电子导航、语音提示等功能。被告速网公司通过对原告产品进行复制修改制作并销售领航先驱产品。被告克劳安公司同意速网公司在网站用其分支机构作宣传。由于克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因长期在海外,亦全权委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朱XX即被告速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的一切事物。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制作销售的领航先驱产品其复制其产品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而被告克劳安公司帮助速网进行宣传,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但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卫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领路人Ⅲ代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卫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即时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隐性侵权。权利人不必等到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且给其造成损害,其就可以寻求救济,将行为的不利后果抑制在萌芽状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其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已经为侵权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其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可避免。此点可以依商业习惯或一般逻辑进行判断。其三是此种准备行为不是知识产权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侵权行为。否则就已经为侵权行为了。
即时侵权与许诺销售最大的区别在于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而即时侵权还没有形成侵权行为,但若不制止此种行为,其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分析克劳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即时侵权,首先要了解克劳安公司和被告速网公司的关系。如果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其合谋而为,则无所谓分析克劳安公司是否属于即时侵权了,其和速网公司同时构成非法复制发行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如果克劳安公司没有参与复制销售,只是帮忙克劳安公司进行销售宣传行为,这就要区分克劳安公司对速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是否知悉了。如果是不知悉的,则克劳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知悉的,则始于明知是侵权产品而帮助速网公司进行宣传,可能与速网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共同侵权,但要注意的是,许诺销售权是专属于专利权人的,对于软件著作权人,其并不享有,所以侵权人速网公司对许诺销售并不构成侵权,其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其销售行为所吸收。但克劳安公司的行为呢?本人认为其构成即时侵权,虽然其没有参与复制销售侵权产品,但其同意速网公司在网站使用其四个分支机构进行宣传侵权产品,这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准备阶段,一旦交易达成,则会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失。所以认定为即时侵权,可以有效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研究开发了领路人Ⅲ代产品,该软件具有GPS定位、电子导航、语音提示等功能。被告速网公司通过对原告产品进行复制修改制作并销售领航先驱产品。被告克劳安公司同意速网公司在网站用其分支机构作宣传。由于克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因长期在海外,亦全权委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朱XX即被告速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的一切事物。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制作销售的领航先驱产品其复制其产品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而被告克劳安公司帮助速网进行宣传,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但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卫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领路人Ⅲ代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速网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卫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即时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隐性侵权。权利人不必等到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且给其造成损害,其就可以寻求救济,将行为的不利后果抑制在萌芽状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其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已经为侵权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其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可避免。此点可以依商业习惯或一般逻辑进行判断。其三是此种准备行为不是知识产权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侵权行为。否则就已经为侵权行为了。
即时侵权与许诺销售最大的区别在于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而即时侵权还没有形成侵权行为,但若不制止此种行为,其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分析克劳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即时侵权,首先要了解克劳安公司和被告速网公司的关系。如果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其合谋而为,则无所谓分析克劳安公司是否属于即时侵权了,其和速网公司同时构成非法复制发行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如果克劳安公司没有参与复制销售,只是帮忙克劳安公司进行销售宣传行为,这就要区分克劳安公司对速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是否知悉了。如果是不知悉的,则克劳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知悉的,则始于明知是侵权产品而帮助速网公司进行宣传,可能与速网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共同侵权,但要注意的是,许诺销售权是专属于专利权人的,对于软件著作权人,其并不享有,所以侵权人速网公司对许诺销售并不构成侵权,其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其销售行为所吸收。但克劳安公司的行为呢?本人认为其构成即时侵权,虽然其没有参与复制销售侵权产品,但其同意速网公司在网站使用其四个分支机构进行宣传侵权产品,这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准备阶段,一旦交易达成,则会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失。所以认定为即时侵权,可以有效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上一篇:上一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如何许可他人使用?
下一篇:下一篇:收到商业秘密侵权警告,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