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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商号权是否被侵犯?
时间:2017-11-08 21:19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6096号
【关键词】商号权、商标权、先用权
【导读】商号权,又称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号使用权以及商号专用权。实践中,一个有影响力的商号可能被他人当做商标注册,商号权作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权利被侵犯。那么如何判断自身的商号被其他企业所侵犯呢?
【基本案情】原告L公司认为F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XX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L公司“L0WE’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有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L公司“LOWE’S”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L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且本案的网页资料、外贸出口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在切割机等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L公司“L0WE’S”商号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告L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原告的商号权是否被侵犯?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L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原告欲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要件:首先,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其次,该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最后,该在先字号应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类似,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已经使用了很多年,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网页资料、外贸出口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在切割机等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字号在先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6096号
【关键词】商号权、商标权、先用权
【导读】商号权,又称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号使用权以及商号专用权。实践中,一个有影响力的商号可能被他人当做商标注册,商号权作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权利被侵犯。那么如何判断自身的商号被其他企业所侵犯呢?
【基本案情】原告L公司认为F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XX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L公司“L0WE’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有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L公司“LOWE’S”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L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且本案的网页资料、外贸出口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在切割机等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L公司“L0WE’S”商号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告L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原告的商号权是否被侵犯?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L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原告欲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要件:首先,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于在后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其次,该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最后,该在先字号应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类似,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已经使用了很多年,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网页资料、外贸出口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已通过宣传和使用在切割机等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字号在先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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