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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意员工从母公司调配到子公司保密协议另签
时间:2017-02-14 14:49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商业秘密侵权案例中,作为原告需要对涉案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举证证明,而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其中保密性的证明一般根据用人单位的公司保密制度或者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进行确认,而实践中,存在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此种情况作为员工还继续负有保密义务吗?
 
基本案情原告嘉兴XX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的公司。易XX公司是该公司的控股公司。被告洪X原是易XX公司的员工,在大客户部担任销售职务。为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易XX与被告洪X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后因为利益分配问题,把被告的劳动关系调整到原告XX公司中。没有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成立卓X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保密义务,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
 
【案件焦点】被告洪x与易xx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在被告的劳动关系改变的情况下是否还具有约束效力?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保密措施的制定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恰恰经营者中才是最常遇见的问题。其实评判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很简单,标准就看是否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从这两份合同来认定其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该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则是可以认定的。但该案中,原告属于易X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母公司实际上是两个安全独立存在的。该案被告是该公司母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要调整到该案原告公司处,是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原告仅仅只是在被告和易X公司的原劳动合同上加盖去印章,应该认定为仅是单方的行为。其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其所主张的信息因不具备保密性而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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