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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串通,以诉讼获得驰名商标的可取性
时间:2017-11-08 21:2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案号】(2015)青民提字第8号
【关键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商标权
【导读】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都有不真实、不合法的共同特点,那么两者的区别在哪里?当事人如何在这两者中分辨出来,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最有效的保护呢?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H集团于1993年开始使用“HM”商标,HM商标由图形、“HM”文字和“HUAMAO”拼音组合而成。H集团于199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申请注册,2000年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滤纸、卫生纸、盲人书籍纸、说明书、纸牌、装订布、编号装置、办公或家用胶带、绘画板、建筑模型、打字机。被告L系从事域名投资业务的自然人,2007年7月11日,L在国际互联网擅自注册“huamao.com”中文域名,并没有实际使用以及以后使用的可能,也无注册的其他正当理由。H集团与其交涉时,要求L集团支付转让费用。经过磋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检察院抗诉称,本案系由H集团委托代理人W借用L居民身份证,在互联网络注册“huamao.com”网络域名,随后以L注册的域名与H集团的“HM”组合商标相同,侵犯H集团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以请求法院认定“HM”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为主要目的的虚假诉讼,无证据证实L实施了“擅自将属于驰名商标的“HM”组合商标注册为域名,欲以高价出售该域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L并未实施抢注“huamao.com”中文域名的行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X)宁民三初字第2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核心问题】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什么区别?
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宁民三初字第2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H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本案中,H集团与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并不存在的侵权事实即L与H集团商标侵权纠纷启动诉讼程序,意图通过司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H集团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与"恶意诉讼"的区别如下: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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