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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救了一个企业
时间:2017-10-29 17:5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
【案号】〔2016〕浙0702民初00743号
【导读】客户名单是企业的运营的动力,甚至可以说是无客户就无企业,没有了客户,企业没有利润,将导致企业破产,因此每个企业对于自己长期建立起来的客户信息都加以保密,防止泄露。但是自己的员工由于工作的需要,肯定需要接触客户信息,因此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防止企业自身利益受损,企业应当知道客户名单在什么情况下,才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被告戴某、徐某原为原告A公司处职工。2015年7月29日、8月31日,被告戴某、徐某分别离职,其后徐某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某担任公司监事。
A公司曾对包含C公司等十家企业在内的所有客户原告制作了电子版“客户档案资料”, 该资料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联系人、传真等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且该“客户档案资料”已经加密保护。徐某、戴某二人在A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
被告B公司自认其签约客户包含了该十家企业,且被告B公司将十家公司之一的C合作社作为其合作案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
【核心问题】原告A公司的客户名单为什么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有关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资料和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上既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该些客户是原告A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争取得来的特定客户,其客户名单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
2、被告徐某、戴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某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某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所在部门的客户资料,说明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对此已进行加密保护,也说明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
3、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4、同时,原告的OA系统中及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戴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有戴某对其掌握的客户往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案涉诉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A的商业秘密。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
【案号】〔2016〕浙0702民初00743号
【导读】客户名单是企业的运营的动力,甚至可以说是无客户就无企业,没有了客户,企业没有利润,将导致企业破产,因此每个企业对于自己长期建立起来的客户信息都加以保密,防止泄露。但是自己的员工由于工作的需要,肯定需要接触客户信息,因此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防止企业自身利益受损,企业应当知道客户名单在什么情况下,才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被告戴某、徐某原为原告A公司处职工。2015年7月29日、8月31日,被告戴某、徐某分别离职,其后徐某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某担任公司监事。
A公司曾对包含C公司等十家企业在内的所有客户原告制作了电子版“客户档案资料”, 该资料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联系人、传真等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且该“客户档案资料”已经加密保护。徐某、戴某二人在A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
被告B公司自认其签约客户包含了该十家企业,且被告B公司将十家公司之一的C合作社作为其合作案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
【核心问题】原告A公司的客户名单为什么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中,有关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资料和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上既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该些客户是原告A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争取得来的特定客户,其客户名单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
2、被告徐某、戴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某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某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所在部门的客户资料,说明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对此已进行加密保护,也说明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
3、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4、同时,原告的OA系统中及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戴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有戴某对其掌握的客户往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案涉诉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A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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