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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利用客户信息,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时间:2017-10-29 17:5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74号
【导读】在商业交往过程中,往往控制住了客户,就可以控制市场。对于客户的各种信息以及对产品的要求标准,将决定交易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因此客户信息在一定程度也是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但是并不是全部的客户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被告邢某入职G公司(主营有机食品的技术咨询服务),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人力资源信息等。且二者另行定有《竞业限制协议》。
       2014年8月14日,邢某与案外人于航共同出资设立X公司,邢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家禽养殖及销售;肥料、农畜产品销售。2015年1月10日,邢某与G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邢某在G公司工作期间,曾代表G公司与E果蔬签订《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21日。在E果蔬与G公司的认证咨询合同到期后,邢某所在的X公司为E果蔬提供了新一年度的认证服务。
【核心问题】在本案中,为什么
邢某不构成对G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该解释来看,对于客户名单,不应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等专项内容的记载,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结合本案,G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内容包含客户名称、认证内容、联系人及其电话,但客户名称、认证内容可以从公开网站获取,联系人及其电话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这些信息。G公司既没有说明E果蔬客户信息具体的特殊内容(如特殊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所提交的客户信息汇总、认证计划、其与E果蔬发生交易的合同,难以认定该客户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的内容即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故本案中G公司关于E果蔬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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