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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将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的命运
时间:2017-10-29 17:5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损失计算、赔偿损失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主要根据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那么在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上,就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的关键之举,也决定被告人的命运。
【基本案情】2010年,被告人张某、泽某分别在L公司任职时,组织、领导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的研发,期间掌握了对该产品研发成功起核心作用的PCBA板设计的有关技术信息。
自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泽某经共谋,结伙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以提供相应设计图纸等方式先后委托上海H公司、深圳Z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其间,张某、泽某于同年3、4月份从L公司离职,以同期成立的上海H公司名义,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L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泽某在H公司经营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核心问题】本案被侵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泽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四、查获的侵权产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针对本案,基于GIS数据采集器同类产品的市场广泛性及竞争性,L公司相关GIS数据采集器销售数量(比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高得多)的起伏不必然系被告人生产侵权产品所造成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被告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直接反映了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以其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也直接、客观地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的直接损失。
终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同期相关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得出了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合法、合理且对被告人而言是有利的。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损失计算、赔偿损失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主要根据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那么在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上,就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的关键之举,也决定被告人的命运。
【基本案情】2010年,被告人张某、泽某分别在L公司任职时,组织、领导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的研发,期间掌握了对该产品研发成功起核心作用的PCBA板设计的有关技术信息。
自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泽某经共谋,结伙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以提供相应设计图纸等方式先后委托上海H公司、深圳Z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其间,张某、泽某于同年3、4月份从L公司离职,以同期成立的上海H公司名义,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L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泽某在H公司经营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核心问题】本案被侵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泽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四、查获的侵权产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针对本案,基于GIS数据采集器同类产品的市场广泛性及竞争性,L公司相关GIS数据采集器销售数量(比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高得多)的起伏不必然系被告人生产侵权产品所造成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被告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仅直接反映了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以其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也直接、客观地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的直接损失。
终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同期相关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得出了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合法、合理且对被告人而言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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