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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侵犯了专利权
时间:2017-11-08 21:3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70号
【关键词】销售、专利权、侵权
【导读】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为侵犯专利权的其中的一种侵权行为,对于“销售”一词的解释,相信很多人都理想当然地觉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含义,然而在现实当中,往往很少有现场顺利交易的情形,通常情况都做不到现场交货,现场交钱,那么在法律的层面上,对于销售的解释,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刘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的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并未完成。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了支付完成的条件、设备的保证期、保证期内设备的更换、修理责任等。根据合同关于产品的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合格后一年,B公司在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A公司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的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完成日应为2010年4月9日。销售行为可以有一个持续过程,应该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价款支付作为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节点。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等确定销售行为的完成时间。因此,本案销售行为的完成之日应该是《购销合同》履行完成之日即2010年4月9日。二审法院关于销售行为只是买卖行为的一部分,是出卖人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或价款是否支付来确定销售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核心问题】如何确定专利法上关于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该条从行为类型入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五项权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四项权能。上述权能同时构成专利权人禁止权的范围,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尺度。为确保专利权权利范围的清晰性,增强可预见性并预防纠纷发生,销售权能或者说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同时,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尽可能实现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无缝衔接,以便覆盖对专利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交易环节和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合同成立的时间点确定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
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应以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为标准,刘某则主张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者合同价款支付为标准。B公司与A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在该日已经实施,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完成,结论正确。刘某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70号
【关键词】销售、专利权、侵权
【导读】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为侵犯专利权的其中的一种侵权行为,对于“销售”一词的解释,相信很多人都理想当然地觉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含义,然而在现实当中,往往很少有现场顺利交易的情形,通常情况都做不到现场交货,现场交钱,那么在法律的层面上,对于销售的解释,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刘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的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并未完成。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了支付完成的条件、设备的保证期、保证期内设备的更换、修理责任等。根据合同关于产品的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合格后一年,B公司在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A公司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的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完成日应为2010年4月9日。销售行为可以有一个持续过程,应该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价款支付作为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节点。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等确定销售行为的完成时间。因此,本案销售行为的完成之日应该是《购销合同》履行完成之日即2010年4月9日。二审法院关于销售行为只是买卖行为的一部分,是出卖人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或价款是否支付来确定销售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核心问题】如何确定专利法上关于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该条从行为类型入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五项权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四项权能。上述权能同时构成专利权人禁止权的范围,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尺度。为确保专利权权利范围的清晰性,增强可预见性并预防纠纷发生,销售权能或者说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同时,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尽可能实现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无缝衔接,以便覆盖对专利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交易环节和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合同成立的时间点确定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
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应以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为标准,刘某则主张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者合同价款支付为标准。B公司与A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在该日已经实施,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完成,结论正确。刘某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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