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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的“优先权”,您须知的一二点
时间:2016-12-28 10:02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商标注册,依照先申请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额,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但此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个例外,即“优先权”原则,什么情况可以获得优先权?作为优先权人如何举证?本文在下文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2007年2月28日,泰尔斯特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926314号“信思”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提交申请商标档案的“优先权”一栏注明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但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商评委依然作出驳回决定。后案件被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原告提出的“优先权”主张是否存在并有效?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84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驳回注册申请。其中审查根据之一即是商标的“新颖性”,根据《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该法条,申请人获得优先权,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第一次提出商标申请的国家与中国存在承认优先权的;2.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与在中国提出申请的日期不超过六个月;3.申请人主张的优先权日早于在先申请商标申请日。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档案中记载: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申请商标商标档案记载有误。根据证据责任举证原理,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主张享有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说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因此,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人需在提交注册申请文件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本案中,相关申请档案中记载“优先权”事项,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注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驳回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作为商评委应该提出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的告知。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基本案情】2007年2月28日,泰尔斯特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926314号“信思”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提交申请商标档案的“优先权”一栏注明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但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商评委依然作出驳回决定。后案件被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原告提出的“优先权”主张是否存在并有效?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84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驳回注册申请。其中审查根据之一即是商标的“新颖性”,根据《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该法条,申请人获得优先权,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第一次提出商标申请的国家与中国存在承认优先权的;2.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与在中国提出申请的日期不超过六个月;3.申请人主张的优先权日早于在先申请商标申请日。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档案中记载: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申请商标商标档案记载有误。根据证据责任举证原理,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主张享有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说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因此,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人需在提交注册申请文件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本案中,相关申请档案中记载“优先权”事项,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注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驳回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作为商评委应该提出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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