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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可不因市场存在相同产品而丧失
时间:2016-12-30 10:02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专利权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而商业秘密则是相对的,即只要专利权人主张对方产品技术与其专利相同就构成侵权,但商业秘密可能存在例外,这是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质所决定的,其秘密性决定其无法阻止他人通过自主研发或者反向工程等获得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本文则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宋某DY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被告谢某通过利诱使得宋某将DY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商业秘密进行披露,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后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ORF公司,并利用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生产出与DY公司同样的产品并进入市场销售,造成DR公司经济损失。被告在法庭上呈交了市场上购买的2m长一次性成型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认为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同类产品,因此,DY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已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人宋某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律师点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专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利,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性,他人通过自主研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享有同商业秘密权利人同等的权利。针对本案,辩护人在法庭上呈交了市场上购买的2m长一次性成型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认为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同类产品,因此,DY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已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存在独立多重发明的情况,即权利人和他人均可自行研发生产同一种产品相近或相同的商业秘密,且均可以以自己为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着DY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已为他人所非法获取并丧失其秘密性。本案中,辩方忽视了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以此作为非罪抗辩是难以成立的。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以存在相同产品而丧失秘密性!而应该以是否存在相同的产品的技术信息以及是否不容易获得为依据!
    另外,从另一个角度讲,存在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同的技术也不一定构成侵权,因此作为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依然可以提出该信息属于其自主研发或者通过一定的科学技术反向工程获得。当然,这些观点的证明,主张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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