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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任意修改软件作品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
时间:2017-11-08 21:13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
【关键词】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侵权
【摘要】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明确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但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而不得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或者重新开发利用,否则就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2010年9月27日,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代表浙江省卫生厅牵头建设浙江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A公司具体实施,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软件开发。
2010年9月,B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上线试运行。2011年9月底,因B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的合作发生争议,B公司开发的软件于2011年10月9日后被停用。A公司利用B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了系统软件。
2011年11月8日,B公司以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卫生厅、信息中心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B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法院判决】一审: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2、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20万元。3、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委托上诉人B公司开发软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法院认定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JH公司。
其次,根据软件行业的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受托人负责开发符和提供可正常使用的可执行程序,委托人有权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软件作品的各项功能,但委托人仅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进行必要的修改,且限于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不包括对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且源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核心组成,如果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会使著作权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此类行为显然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综上,被上诉人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B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件来源】(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
【关键词】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侵权
【摘要】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明确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但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而不得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或者重新开发利用,否则就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
【基本案情】2010年9月27日,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代表浙江省卫生厅牵头建设浙江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A公司具体实施,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软件开发。
2010年9月,B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上线试运行。2011年9月底,因B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的合作发生争议,B公司开发的软件于2011年10月9日后被停用。A公司利用B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了系统软件。
2011年11月8日,B公司以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卫生厅、信息中心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B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法院判决】一审: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2、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20万元。3、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委托上诉人B公司开发软件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法院认定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JH公司。
其次,根据软件行业的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受托人负责开发符和提供可正常使用的可执行程序,委托人有权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软件作品的各项功能,但委托人仅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进行必要的修改,且限于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不包括对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且源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核心组成,如果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会使著作权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此类行为显然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综上,被上诉人浙江移动公司、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B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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