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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局域网内传播软件产品同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间:2017-11-08 21:13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网
【关键词】局域网、软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理所当然是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局域网内有限的若干台设备之间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同样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A有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后A有限公司将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B公司,授权B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对涉及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C网吧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公众提供电脑,在其局域网上通过“单机游戏”文件夹向网吧用户传播包括《三国群英传》在内的游戏软件作品,使得网吧内用户在网吧经营者限定的时间和局域网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运行该游戏软件作品。
因此,原告B公司认为被告C网吧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B公司对《三国群英传》游戏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C网吧答辩称,其只是在网吧内的有限数量的电脑内传播该游戏软件,消费者若想获得该游戏必须来网吧,不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均可获得,因此没有侵犯原告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争议焦点】在局域网内传播计算机软件供他人使用,是否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被告C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C网吧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本案与其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大多数案件都是未经许可将被侵权作品放在互联网上传播,从而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而本案中,涉案游戏软件只在一个网吧的有限数量的计算机内传播,因此本案被告C网吧认为,其并没有面向互联网的公众进行非法传播,而限于网吧自己的客户进行使用。该网吧计算机数量有限,可供服务的客户数量也有限。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而本网吧的客户只能在本网吧内获得该游戏软件,因此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对于只有有限数量的该涉案网吧而言,一次确实只能够容纳有限数量的客户进入其中使用该涉案游戏软件,而且这些客户也可能主要来自于网吧所在地附近居住生活的人,因此如果孤立地看待这一批客户,被告的辩解貌似存在一定道理。然而,涉案的网吧是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对于被告C网吧在局域网内进行传播的该游戏软件而言,虽然在某一特定时刻,因受到空间的限制,能够同时接受传播和使用人数很有限,但日积月累的效果,将是使庞大数量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接受该传播行为并非法使用该涉案游戏软件。
其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可以理解为公众在其选择的时间——在网吧内消费时,选择的地点——网吧所在地,只要其作出想要获得作品的选择时,就可以凭自己的需要通过网吧内的局域网络获得,而无须由传播者决定时间、地点和传播方式等。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泛泛的理解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能的。
因此,被告以公众不能随意选定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为由,否认网吧在局域网内提供电影作品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辩解是无法成立的。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网
【关键词】局域网、软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理所当然是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局域网内有限的若干台设备之间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同样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A有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后A有限公司将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B公司,授权B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对涉及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C网吧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公众提供电脑,在其局域网上通过“单机游戏”文件夹向网吧用户传播包括《三国群英传》在内的游戏软件作品,使得网吧内用户在网吧经营者限定的时间和局域网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运行该游戏软件作品。
因此,原告B公司认为被告C网吧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B公司对《三国群英传》游戏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C网吧答辩称,其只是在网吧内的有限数量的电脑内传播该游戏软件,消费者若想获得该游戏必须来网吧,不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均可获得,因此没有侵犯原告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争议焦点】在局域网内传播计算机软件供他人使用,是否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被告C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C网吧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本案与其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大多数案件都是未经许可将被侵权作品放在互联网上传播,从而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而本案中,涉案游戏软件只在一个网吧的有限数量的计算机内传播,因此本案被告C网吧认为,其并没有面向互联网的公众进行非法传播,而限于网吧自己的客户进行使用。该网吧计算机数量有限,可供服务的客户数量也有限。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而本网吧的客户只能在本网吧内获得该游戏软件,因此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对于只有有限数量的该涉案网吧而言,一次确实只能够容纳有限数量的客户进入其中使用该涉案游戏软件,而且这些客户也可能主要来自于网吧所在地附近居住生活的人,因此如果孤立地看待这一批客户,被告的辩解貌似存在一定道理。然而,涉案的网吧是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对于被告C网吧在局域网内进行传播的该游戏软件而言,虽然在某一特定时刻,因受到空间的限制,能够同时接受传播和使用人数很有限,但日积月累的效果,将是使庞大数量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接受该传播行为并非法使用该涉案游戏软件。
其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可以理解为公众在其选择的时间——在网吧内消费时,选择的地点——网吧所在地,只要其作出想要获得作品的选择时,就可以凭自己的需要通过网吧内的局域网络获得,而无须由传播者决定时间、地点和传播方式等。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泛泛的理解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能的。
因此,被告以公众不能随意选定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为由,否认网吧在局域网内提供电影作品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辩解是无法成立的。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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