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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分析
时间:2016-09-27 19:49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从举证内容来说,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通常根据案件的发展在双方之间互相转换。结果责任即是本文所讲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始终由一方承担。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理分配好举证责任是案件得以公正、有序进展的基础条件。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基本案情】在石XX诉泰州HR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中,被告泰州HR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XX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由于被控侵权软件主要固化在芯片上,而该芯片是一块自带加密的微控制器,现有技术无法破解,即无法获取被告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原告遂从双方软件的缺陷性特征进行鉴定举证。
【法院评析】根据鉴定结论双方软件存在缺陷性特征相同,另根据机器使用说明书、整体外观等考量,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如下:一、HR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XX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二、HR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XX经济损失79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XX诉泰州HR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举证一般规则,石XX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HR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及其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另外,其还要对其有权单独提出诉讼的资格提供证据证明。下文对原告证明责任详细说明。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之所以能够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对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通常存在以下几种关系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其一、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作为著作权人其有权对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软件的人提其诉讼并请求赔偿。其二、原告是被独占许可人。软件著作权人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软件,除原告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此种情况下,原告获得单独起诉的资格。其三、原告是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人。
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法院通常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原则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所以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能够接触获取原告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一般通过对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对比鉴定进而得出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获取被告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或目标程序代码,其是通过对比鉴定二者的缺陷性特征进行举证,当其对此进行举证后,其举证责任也就完成了。如果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证据将予以认定。这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是从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况出发,合理的减轻了原告证明责任。“合法来源”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其需要对其使用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证明。这是在原告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侵权软件的前提下,被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
    原告请求损害赔偿,需要对其损害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赔偿的原则如下:权利人因侵权行为的受损;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软件许可使用费;法官自由裁量。另外权利人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等也包括在损害赔偿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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