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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如何举证证明
时间:2016-09-22 18:50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法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需要举证证明,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作为原告,如何对损害赔偿数额举证。
【基本案情】在特达公司诉被告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特达公司自成立后,为开拓四川油田地区的销售市场,在了解该地区客户的需求以及对有关客户的审查筛选后,逐步建立相关客户群,该公司对该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苗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任职期间,却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商业信息的职务便利,帮助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拦截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后案发,原告以苗某、申x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在举证证明损害数额时,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建湖县国税局第五分局对特达公司2006-2008年三年销售收入、入库所得税及所得税税率的说明。
【法院评析】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总额和税务局出具的税率证明,要求被告按实赔偿侵权损失73万元。但在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并不确定,被告的侵权只是一个方面,且原告的利润率并未经过专业审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
【律师点评】在分析原告如何举证证明损害赔偿之前,需要了解损害赔偿原则,即法律规定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根据什么来计算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的规定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的规定是:“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所以,在计算商业秘密损失赔偿数额时,应遵循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原则顺序。而且权利人因寻求救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鉴定费、律师费等也应当包括在损失赔偿里。
根据以上,原告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获取难易程度自行选择,当几者之间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高者适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来计算,在举证方面,但通常存在一个困难,即如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一般很难去区分损害的减少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如本案法院在认定损害赔偿时,认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并不确定,被告的侵权只是一个方面,进而否定了原告的证据。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存在一个反比关系的,当侵权行为实施后,原告的销售利润或数量开始减少,侵权行为实施前,原告销售利润或数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原告可以根据这个趋势,去提供证据。当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多数的损害数额都是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但是当事人依然可以提供证据供法官参考。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基本案情】在特达公司诉被告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特达公司自成立后,为开拓四川油田地区的销售市场,在了解该地区客户的需求以及对有关客户的审查筛选后,逐步建立相关客户群,该公司对该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苗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任职期间,却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商业信息的职务便利,帮助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拦截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后案发,原告以苗某、申x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在举证证明损害数额时,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建湖县国税局第五分局对特达公司2006-2008年三年销售收入、入库所得税及所得税税率的说明。
【法院评析】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总额和税务局出具的税率证明,要求被告按实赔偿侵权损失73万元。但在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并不确定,被告的侵权只是一个方面,且原告的利润率并未经过专业审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
【律师点评】在分析原告如何举证证明损害赔偿之前,需要了解损害赔偿原则,即法律规定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根据什么来计算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的规定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的规定是:“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所以,在计算商业秘密损失赔偿数额时,应遵循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原则顺序。而且权利人因寻求救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鉴定费、律师费等也应当包括在损失赔偿里。
根据以上,原告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获取难易程度自行选择,当几者之间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高者适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来计算,在举证方面,但通常存在一个困难,即如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一般很难去区分损害的减少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如本案法院在认定损害赔偿时,认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因素并不确定,被告的侵权只是一个方面,进而否定了原告的证据。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存在一个反比关系的,当侵权行为实施后,原告的销售利润或数量开始减少,侵权行为实施前,原告销售利润或数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原告可以根据这个趋势,去提供证据。当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多数的损害数额都是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但是当事人依然可以提供证据供法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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