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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不侵权抗辩之商业秘密不成立
时间:2016-09-23 17:27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商业秘密不侵权抗辩是被告针对原告控诉其侵犯商业秘密做出的否定答辩。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侵权抗辩事由大体上存在以下几种:其一商业秘密不成立;其二被控的侵权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其三被告被控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其中主张商业秘密不成立在技术信息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中,都有很大的适用,本文将通过案例从商业秘密不成立抗辩事由的内容和举证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在FN除尘厂诉NX水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FN除尘厂与NX水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FN除尘厂提供给被告除尘器一台,合同费29万,如果除尘器经过调试,达不到配方浓度标准,被告不予付款。之后,经过多次检测,除尘器仍然达不到标准,被告也一直未付款,后协议终止。NX公司自行拆除除尘器装置。原告遂以被告自行拆除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认为从双方的协议来看,既没有写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NX水泥公司认可方可执行,其中业务保密义务的约定,总之,原告对其提供给NX水泥公司的除尘器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适当的提示,对于被告来说,本案并无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律师点评】在任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都需要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原告在举证证明时通常围绕该四点进行举证。被告在抗辩时也是围绕该四点进行,实践中,从商业秘密的操作性和证据举证难以程度来看,涉及到的主要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性,下文将对这两点进行详细说明。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其所属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中公众并不是指商业秘密拥有人之外的所有人,商业秘密要被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经济利益,势必要使相关的人员获知和使用,所以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体具有相对性。作为被告,在进行抗辩时,可以从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如在某某杂志,某某网站点击即可获知,或者如本案中,涉案信息是属于机械,可以主张这些器械通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得知。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何为合理保密措施,从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一项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对该信息的管理意思和管理措施,即首先权利人对信息在主观上是把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对待,其次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其合理的界限在于能够使知悉的向对方认知到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本文中,通过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来看,并没有指出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对方需要承担保密义务,以致对方并不知悉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所以不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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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在FN除尘厂诉NX水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FN除尘厂与NX水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FN除尘厂提供给被告除尘器一台,合同费29万,如果除尘器经过调试,达不到配方浓度标准,被告不予付款。之后,经过多次检测,除尘器仍然达不到标准,被告也一直未付款,后协议终止。NX公司自行拆除除尘器装置。原告遂以被告自行拆除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认为从双方的协议来看,既没有写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NX水泥公司认可方可执行,其中业务保密义务的约定,总之,原告对其提供给NX水泥公司的除尘器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适当的提示,对于被告来说,本案并无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律师点评】在任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都需要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原告在举证证明时通常围绕该四点进行举证。被告在抗辩时也是围绕该四点进行,实践中,从商业秘密的操作性和证据举证难以程度来看,涉及到的主要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性,下文将对这两点进行详细说明。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其所属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中公众并不是指商业秘密拥有人之外的所有人,商业秘密要被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经济利益,势必要使相关的人员获知和使用,所以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体具有相对性。作为被告,在进行抗辩时,可以从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如在某某杂志,某某网站点击即可获知,或者如本案中,涉案信息是属于机械,可以主张这些器械通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得知。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何为合理保密措施,从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一项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对该信息的管理意思和管理措施,即首先权利人对信息在主观上是把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对待,其次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其合理的界限在于能够使知悉的向对方认知到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本文中,通过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来看,并没有指出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对方需要承担保密义务,以致对方并不知悉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所以不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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