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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客户名单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时间:2016-09-14 09:36 作者:邱戈龙、焦新聪
导读: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单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是从法律的规定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做的一个界定,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如何去认定呢?
基本案情:原告齐心开发公司和被告伟力公司于2000年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E-ZUP公司将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齐心开发公司,齐心开发公司根据E-ZUP公司的要求向伟力公司发出订货单,伟力公司将齐心开发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加工、换制后交还齐心开发公司,齐心开发公司再交给E-ZUP公司定稿,伟力公司按定稿图纸进行生产,然后将产品交付齐心开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5年9月。2005年10月后,E-ZUP公司没有再向齐心开发公司发出订单,齐心开发公司也就实际终止了与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业务往来。2006年,香港伟力公司向伟力公司订购E-ZUP产品,伟力公司根据香港伟力公司的订单生产E-Z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伟力公司。原告齐心开发公司发现伟力公司在生产E-ZUP产品后,认为伟力公司从其公司获得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的与齐心开发公司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商业秘密。
法院评析:关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客户作为一个个人或者单位的存在,是公开的,但有关它的具体信息,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客户资料,作为单一客户的客户名单,一般是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及特殊客户信息资料的集合体,这属于经营信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属于其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而根据齐心开发公司提供E-Z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UP公司并无授权齐心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E-ZUP产品,即E-ZUP公司并不是齐心开发公司长期稳定且独有的客户,而且,在E-ZUP公司单方中止向齐心开发公司发出订货单后,E-ZUP公司即不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因此,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齐心开发公司主张E-Z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个人评析:客户名单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因其自身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价值性的获得是由于权利人通过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去获知总结出来的,是权利人的劳动成果。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对这些信息进行保密,以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如外人非法侵权,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要对其为了获得这些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以及这些客户名单信息中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地方等进行举证。
在实践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有两类,一类是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数量不多的客户相关信息,一类是数量较多或者数量较多且主体信息比较丰富的特定主体的名单。客户数量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要依据,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这些深度信息是无法轻易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齐心开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以及其也无法提供其主张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法院所认为的E-ZUP公司和原告之间是一个单一的出口供货关系,在E-ZUP公司单方面与原告终止订货后,即不是原告的客户了。个人认为有失偏颇,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关键应当看客户名单是否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而不应该认为交易完成后,客户即不在是客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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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齐心开发公司和被告伟力公司于2000年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E-ZUP公司将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齐心开发公司,齐心开发公司根据E-ZUP公司的要求向伟力公司发出订货单,伟力公司将齐心开发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加工、换制后交还齐心开发公司,齐心开发公司再交给E-ZUP公司定稿,伟力公司按定稿图纸进行生产,然后将产品交付齐心开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5年9月。2005年10月后,E-ZUP公司没有再向齐心开发公司发出订单,齐心开发公司也就实际终止了与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业务往来。2006年,香港伟力公司向伟力公司订购E-ZUP产品,伟力公司根据香港伟力公司的订单生产E-Z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伟力公司。原告齐心开发公司发现伟力公司在生产E-ZUP产品后,认为伟力公司从其公司获得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的与齐心开发公司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商业秘密。
法院评析:关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客户作为一个个人或者单位的存在,是公开的,但有关它的具体信息,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客户资料,作为单一客户的客户名单,一般是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及特殊客户信息资料的集合体,这属于经营信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属于其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而根据齐心开发公司提供E-Z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UP公司并无授权齐心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E-ZUP产品,即E-ZUP公司并不是齐心开发公司长期稳定且独有的客户,而且,在E-ZUP公司单方中止向齐心开发公司发出订货单后,E-ZUP公司即不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因此,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齐心开发公司主张E-Z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个人评析:客户名单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因其自身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种价值性的获得是由于权利人通过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去获知总结出来的,是权利人的劳动成果。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对这些信息进行保密,以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如外人非法侵权,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要对其为了获得这些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以及这些客户名单信息中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地方等进行举证。
在实践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有两类,一类是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数量不多的客户相关信息,一类是数量较多或者数量较多且主体信息比较丰富的特定主体的名单。客户数量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的必要依据,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客户的深度信息,这些深度信息是无法轻易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齐心开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以及其也无法提供其主张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法院所认为的E-ZUP公司和原告之间是一个单一的出口供货关系,在E-ZUP公司单方面与原告终止订货后,即不是原告的客户了。个人认为有失偏颇,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关键应当看客户名单是否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而不应该认为交易完成后,客户即不在是客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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